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霄,男,****年**月**日出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艳,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克肖,男,****年**月**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霄因与被上诉人宋克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0)兵9001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经当事人同意,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的口头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李霄出具20000元欠条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李霄为宋克肖家安装定作阳台窗户,用于折抵该欠款,故欠条基于抵债协议失效。2.2019年6月17日,李霄测量了窗户尺寸。2019年7月,李霄下料加工宋克肖定作的阳台窗户,后李霄一直与宋克肖联系安装事宜。2019年11月,宋克肖用微信明确表示不再让李霄安装阳台了,由此产生不利后果应由宋克肖自担。3.本案的案由应当为定作合同纠纷,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李霄为宋克肖包工包料定作阳台,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李霄是承揽人,宋克肖是定作人,一审案由不当,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宋克肖辩称,双方口头协议未实际履行,宋克肖要求李霄七月份安装其家中阳台的窗户,但李霄未按时安装,后因天气转冷宋克肖就另找他人安装了阳台窗户。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宋克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判令被告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为止(2019年6月-2019年11月);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李霄欠宋克肖货款20000(贰万元整),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原、被告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家中安装阳台,折抵上述货款20000元。2019年6月17日,被告到原告家里测量尺寸。2019年7月26日,被告给原告发送微信表示月底去给原告安装,但未履行,后被告向原告表示年底前安装完毕。2019年11月,原告在微信中向被告表示不再安装阳台了。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认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被告应恪守合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20000元,该欠条可以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凭证。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为原告家中安装阳台以折抵货款20000元,但后期一直未实际履行,在此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为原告制作的阳台窗户已经制作好,只同意继续为原告安装阳台,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该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克肖货款2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霄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宋克肖。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除宋克肖对原审认定“后被告向原告表示年底前安装完毕”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霄提供宋克肖家前后阳台图纸复印件两份,下料单复印件两份,货料照片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李霄已经按照口头协议准备了材料,是宋克肖拒绝其安装阳台窗户。宋克肖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李霄承诺给宋克肖安装,并于2019年6月测量了阳台尺寸,宋克肖于7月通知李霄安装,但李霄未安装,天气转冷后,宋克肖已找他人安装了阳台窗户。

本院认为,宋克肖一审向李霄主张权利的依据是《欠条》,其诉讼请求是要求李霄给付货款,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李霄欠付宋克肖货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口头折抵协议是否履行,能否抵消欠付宋克肖债务20000元。李霄主张双方口头达成了折抵协议,李霄已实际履行协议,故不应再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对此,宋克肖虽认可双方达成了口头折抵协议的事实,但不认可李霄已实际履行,认为因李霄不按时履行协议,其另行找人安装了阳台窗户。李霄则认为是宋克肖拒绝其安装导致其没有进行安装,双方对折抵协议未履行原因各执一词。二审中,李霄提供照片证明其测量了阳台尺寸并已下料,但双方口头约定是李霄为宋克肖定作并安装阳台窗户,该证据不能证明折抵协议已履行完毕。李霄还称折抵协议未履行是基于宋克肖违约,因双方对口头协议的履行时间存在争议,李霄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口头折抵协议未实际履行,且不能继续履行,故李霄应给付宋克肖货款20000元,原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李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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