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现住山西省孝义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限期办理孝义市胜溪街盐业住××区西门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所有的孝义市××街西门(含院内储物间)一套房屋,房屋总价19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支付1万元,2015年7月10日前续交9万元,余款95000元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该房屋产权全部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给付被告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支付剩余房款,被告总拖延收取,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2020年10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房款、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表示不卖房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
原告举证
原告郭×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购房合同》1份;3、收据2支;4、原、被告间通话与短信记录;5、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间谈话录音资料;6、房权证孝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原告提交之证据,被告放弃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位于孝义市××街房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房屋产权证号为房权证孝字第XXXX号。2015年6月12日,原告郭×与被告张×签订《购房合同》1份,合同约定:“出卖人:汾阳市阳城乡田屯村张×,身份证号×××,买受人:交口县温泉乡古桑园村郭×,身份证号×××。经出卖人、买受人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下列合同条款:一、出卖人自愿将自已位于孝义市××街西门房屋一套(含院内储物间),作价出售于买受人(详见大红本房产证)。二、合同价格(人民币):壹拾玖万伍仟元整(195,000.元)。三、交款期限:合同签约当日,买受人交纳该房款壹万元,合同生效。2015年7月10日前续交玖万元。出卖人将该房钥匙交给买受人,便于其整修、装潢、居住。余款:玖万伍仟元整,买受人于2016年7月10日前付清。该房屋产权全部归买受人所有。四、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及时办理房产过户等手续。五、出卖人确保该出卖的房屋为自身全权产权,且合理合法、无任何争议,国家规定的证件齐全。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落款处原、被告均个人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给付被告房款6万元,2015年7月9日给付被告房款4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后被告未履行合同,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张×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之《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为房屋,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目的是取得房屋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途径只能是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依据双方《购房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现原告诉请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其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协助原告郭×办理房权证孝字第XXXX号项下孝义市胜溪街(盐业经销部宿舍)2单元2层1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