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泽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继从,剑阁县柳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帖道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帖道慧(帖道得之弟),住四川省剑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泽东与被告帖道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泽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经济损失319636.85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4月9日上午,被告邀请原告去他家帮其焊补渔船,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上午到被告家焊接渔船,原告在电焊操作十分钟左右,突然油桶爆裂,汽油燃烧,致使被告烧伤。被告烧伤后送往武连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1天,于2020年5月1日出院。后由于伤势感染又于2020年5月11日在剑阁县友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于2020年6月3日出院。2020年8月28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20】临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泽东损伤程度评为二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川民司【2020】临鉴字第8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泽东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39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而受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39273.69元,原告自愿承担50%的责任,其余损失319636.85元被告承担。原告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相关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本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帖道得辩称,原告作为特种行业的电焊工,未经上岗培训,无证上岗操作,缺乏基本的安全知识,安全意识淡薄,导致了这次事故的发生,应负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帖道得在这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请求原告返还被告垫付医药费14000.00元,赔偿因原告过错给被告造成的财产损失96000.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特种作业操作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备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质,可以进行电、气焊营业;2.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在给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3.照片8张,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及现场情况;4.病历、剑阁县武连卫生院病情证明书、绵阳中心医院病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出院治疗情况;5.医药费发票一份(武连卫生院1067.34元、绵阳中心医院120439.00元、剑阁友好医院31905.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医疗费;6.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20】临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泽东损伤程度评为二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7.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20】临鉴字第8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刘泽东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39日;8.剑阁县武连镇武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及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8.司法鉴定收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00元;9.原告妻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是原告妻子在护理,护理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过质证,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原告依法申请以下证人出庭作证:证1:杨友琼,女,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与原告是邻居关系。证明她见到被告请原告焊接渔船,听到他们说劳务费其他人给多少钱一天被告就给原告多少钱一天钱。2:钟方金,男,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系原告岳父。证明被告开始是请本人钟方金去焊接渔船的,渔船在乡下,本人不会骑车,不能去,被告就给刘泽东打电话,联系原告了,被告问本人多少钱一天,本人说二百多元一天。经过质证,以上证人证言,证明被告雇请原告焊接渔船,劳务费按天计酬,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住所地焊接渔船的过程中,油桶爆炸,导致原告受伤,被告财产损失的事实;2.事故中帖道得所受损失财物损失清单一份,证明事故中被告财物损失96350.00元。经过质证,以上证据1客观的反映案件事实真相,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认证,其合法性、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申请了以下证人出庭作证:1.颜金山,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四川省万源市,该证人是卖鱼药的商家,和被告系经销商与客户的关系。证明证人开车到达被告住处时,看见原告在焊船,船是底朝上的,不久证人与被告去被告经营的鱼塘,还没到目的地就听到爆炸,发生事故了。2.帖立文,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剑阁县。与被告是同组村民关系。证明焊接渔船的过程中,原告说要拿个支垫的,被告说那儿有一个废桶子,但里面有点机油,刘泽东说是做支垫又不是烧桶子,被告夫妻和原告三个人一起将油桶支在渔船下。经过质证,以上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具备焊接与热切割作业资质,有营业执照,可以进行电、气焊营业。2020年4月11日上午,原告接受雇请到被告家焊接渔船,焊接渔船的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拿个支垫渔船的物品,被告提出自家墙边有个废油桶并指出里面有点机油,刘泽东解说是用来做支垫又不是烧油桶,被告夫妻便和原告一起将油桶支在渔船下。原告继续作业,被告与商家颜金山到其经营的鱼塘查看情况。原告在电焊操作不久,油桶发生爆裂,致使被告烧伤,被告所有的部分财产被毁。被告烧伤后送往武连卫生院抢救,因伤情严重随即转入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1天,于2020年5月1日出院。后由于伤势感染又于2020年5月11日在剑阁县友好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于2020年6月3日出院。2020年8月28日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川民司【2020】临鉴字第8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泽东损伤程度评为二处六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及一处十级伤残”。川民司【2020】临鉴字第8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泽东损伤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评定为139日”。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均有其妻子钟金连负担。

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焊接烧伤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24696.89元;2.误工费28378.85元(139*74520/365),误工期,本院采纳司法鉴定意见,按139天计算,以下护理期、营养期同理;3.护理费17037.97元(139*44740/365);4.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00元(绵阳市中心医院21天*50元/天+剑阁友好医院24天*30元/天);5.营养费2780.00元(139*20);6.残疾赔偿金466686.60元﹝38253元/年*20年*(50%+6%+3%+2%)﹞;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8.鉴定费1800.00元;9.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664150.31元。

关于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位有电、气焊资质的焊工,应当知道油桶与焊接材料接触存在危险,仍然使用油桶支垫渔船,对渔船进行焊接作业,导致油桶爆炸,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然不是专业人员,但一般的常识油桶在高温条件下会发生爆炸应当了解,在原告要求渔船支垫时提供存在风险的油桶,并夫妻一起帮助原告支垫渔船,也存在过错,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告承担70%,计464905.22元;被告承担30%,计199245.09元。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但责任比例原告自己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被告已经支付的14000.00元应当在赔偿数额中冲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帖道得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偿付原告刘泽东经济损失185245.09元;

二、驳回原告刘泽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00元,由原告刘泽东负担800.00,被告帖道得负89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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