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贵德清青稞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德县河阴镇栅门街56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濮,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丁智军,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青海省贵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系被告丁智军之子。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贵德清青稞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丁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恒濮,被告丁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329250元,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退还全部货款的资金占用利息341118.6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年利率为7.125%),共计2670368.66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青稞基酒83.76吨,每吨57500元,总价款为48162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7145450.00元货款,被告向原告提供相应金额的青稞基酒。原告向被告支付7145450元货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了4816200元的青稞基酒。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剩余货款,但被告一直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迫于无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丁智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原告要求退还货款2329250元缺乏事实依据。2018年5月份双方达成了口头合同,6月份补签了采购合同,签订合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提供了83.76吨的基酒,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于2018年9月6日如数支付了4816200元的货款,本采购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8年8月8日转入被告个人账户的363250元和8月9日的1700000元、266000元三笔是由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三江原牧公司还没有成立,收购方国贸公司先给被告转来了股权转让金。为了便于做账,在对方的要求下被告于8月8日和9日分别转给国贸公司2000000元和1966000元,当日由国贸公司转给三江原牧公司,三江原牧公司又转给了原告,后原告转给被告,此款是股权转让金,并非采购原料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采购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青稞基酒83.76吨,每吨57500.00元,总价款为4816200元的事实;
证据2.客户转账记录4张,证明自2018年8月至9月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采购货款7145450元的事实;
证据3.转账凭证3份,证明原告已经将股权转让费1500万元全部支付给了被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400多万元是货款,36万元、170万元、26.6万元是原告收购我公司的股权转让金,收到后我又分三次转给了三江国贸公司,该三笔转账不是青稞基酒款。
被告质证
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转账交易明细6页,证明为了平账被告向原告转入股金转让款共计3000多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详尽阐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青稞基酒83.76吨,每吨57500元,总价款为4816200元。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4816200元,被告向原告提供了4816200元的青稞基酒。另外,原告于2018年8月8日、9日分别向被告通过银行转款363250元、1700000元、266000元,共计2329250元。原告的转款凭证附言中注明系采购青稞基酒。庭审中,原告称该款系双方后来又口头补充采购合同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青稞基酒货款,但被告没有向原告供货,现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并称该款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收购原告公司的股权转让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2329250元是否系原告超付。结合本案情形,因收购股权、买卖青稞基酒等原、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账务往来。现原告仅以双方之间存在口头补充采购合同及转款凭证附言中注明系购青稞基酒为由主张该款系超付款,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贵德清青稞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6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