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省海西州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德令哈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在地青海省德令哈市。 法定代表人:李彩云,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省海西州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令哈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海西州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令哈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海省海西州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至工程款偿还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在德令哈市签订一份《电力建设承装工程合同》,合同价款80000元,工程期限:2017年4月15日开工,至2017年5月15日竣工,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的日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偿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等工程2017年5月15日竣工之后,被告同年8月份给付工程款30000元,剩余的5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坏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德令哈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省海西州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令哈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了《电力建设承装工程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质量、合同价款、工程期限、工程承包方式、材料设备供应、双方职责、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工程价款为80000元,工期自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5月15日,合同签订之日被告预付原告合同价80%的材料款,工程款待工程竣工后,被告一次性付合同价款剩余款额,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的日期付款,每逾期一天,应偿还原告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自2018年1月1日起主张违约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省海西州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德令哈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电力建设承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意见,虽合同中有约定,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我院对违约金部分予以调整,以未支付工程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18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被告德令哈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令哈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青海省海西州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5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2018年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省海西州送变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德令哈祥泰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婉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解睿安 书记员 多介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