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中林,男,****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大方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5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1月16日由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中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中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17时许,毒品买家章某,4电话联系魏中林购买20克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讲好价格为440.00元一克,双方约定在大方县黄泥塘镇大龙山处交易。后因章某,4找不到大龙山,便电话联系将交易地点改为黄泥塘镇养护段门口。19时许,魏中林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约定地点,章某,4和一同前来的刘某,4上了魏中林的面包车,在车上刘某,4递给魏中林8000元现金,正在交易时魏中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魏中林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遮阳板的夹缝中搜出一包重19.79克用黑色塑料纸包装海洛因疑似物。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中林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魏中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中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17时许,毒品买家章某,4电话联系魏中林购买20克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讲好价格为440.00元一克,双方约定在大方县黄泥塘镇大龙山处交易。后因章某,4找不到大龙山,便电话联系将交易地点改为黄泥塘镇养护段门口。19时许,魏中林驾驶车牌号为贵F×××××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到约定地点,章某,4和一同前来的刘某,4上了魏中林的面包车,在车上刘某,4递给魏中林8000元现金,正在交易时魏中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在魏中林驾驶的面包车副驾驶遮阳板的夹缝中搜出一包重19.79克用黑色塑料纸包装海洛因疑似物。

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中林交易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由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人魏中林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11月1日17时许,我在家里接到大方县六龙镇一男子的电话,说要向我买20克海洛因,当时我说我没有,要问一下其他人。过了几分钟,我就打电话给他说我有毒品海洛因,当时要440元一克,他说要的,我就叫他来黄泥镇大龙山再打电话给我。过了一小时左右,六龙镇的那个男子就打电话来说他在黄泥化联,找不到大龙山,我就他来黄泥塘街上后给我打电话。约半小时后,他打电话说到黄泥塘街上了,我就开着我的面包车到黄泥塘养护段门口停好,六龙那个男子和一个胖子就上了我的车,那个胖子坐在副驾驶位置,六龙那个男子坐在后面第二排,上车后那个胖子就递了一沓一百元的钱给我数,我数了一下有八千元,这时那个胖子还问我毒品在哪里,随后我们就被抓获了。我们交易的毒品是用黑色塑料纸包装的,外面还用卫生纸包着,是2016年10月28日在贵阳金关一个男子处买的,当时一共买了25克,分两包装,一包20克,就是今天交易的这一包,另一包5克被我吸食了。我不清楚贵阳男子的具体名字和地址,大约有40多岁,都是他主动打电话联系我,而且每次联系的号码都不一样。我的电话是159××××4346,六龙那个男子的电话是184××××1883,我贩卖毒品就是为了赚点钱来吸食毒品。我去黄泥塘街上是驾驶我自己的面包车去的,车牌是贵F×××××,就是被查扣的那辆,交易的毒品当时是放在这辆车的车顶夹缝中。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章某,4的证言:其证实其与被告人交易毒品的经过与被告人供述的内容一致。

2、证人刘某,4的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章某,4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016年11月1日19时许,大方县禁毒大队民警在大方县黄泥塘镇派出所旁边路口将正在时行毒品交易的魏中林抓获,在交易现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包、手机一部、现金8000元及面包车一辆,并对搜查到的上述物品进行提取、封存、扣押。

2、毒品称量、提取记录及照片:从魏中林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1包经称量,净重为19.79克,并提取1.00克做检材。

3、现场平面示意图:魏中林涉嫌贩卖毒品的现场平面位置。

4、辨认笔录及照片:2016年11月18日,证人章某,4对12张不同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该组照片中的**就是2016年11月1日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2016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魏中林指认、确认藏匿毒品海洛因的地点。

四、鉴定意见: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魏中林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成分。

五、书证

1、户籍证明:被告人魏中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住贵州省大方县鸡场乡松林村松林组,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经过:2016年11月1日,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得知,有一男子将要在黄泥塘镇交易毒品海洛因,获此情况后,大队民警立即赶到大方县黄泥塘镇进行布控,于当日19时许在黄泥塘镇养护段门口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该男子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经核实,该男子名叫魏中林,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大方县鸡场乡松林村松林组。

3、通话清单:案发当日,被告人魏中林与证人章某,4的多次通话情况。

4、毒品暂存登记:从被告人魏中林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19.79克已进行暂存登记。

5、现场检测报告:被告人魏中林被查获后,经提取魏中林的尿液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魏中林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10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

7、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本案涉案毒品的称量、提取是在公安机关办案区进行的,且是深夜,除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外,无其他相关人员,故无见证人。

六、物证: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五菱面包车一辆、驾驶证一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中林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贩卖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19.79克,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魏中林曾因两次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于2015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又犯本案指控之罪,属累犯、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对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面包车一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没收。被告人魏中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人魏中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魏中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5年5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魏中林作案手机一部、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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