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马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5799872773U。 法定代表人:刘华斌,职务:董事长。 地址:马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郑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被告:郑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被告:窦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住马关县。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马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关农商行)与被告郑某1、郑某2、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被告郑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2、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郑某1、郑某2、窦某赔还我行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暂计至2020年12月21日止欠息7825.62元),本息合计97825.62元,利息还至借款还清为止。事实及理由:郑某1、郑某2、窦某于2019年6月6日与我行下设机构大栗树支行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金额90000元,用于经营修车厂,月利率5.4375‰,按季结息,现余额为90000元,利息结至2019年12月21日,因利息逾期,经我行追索其一直拒不支付。为此,特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辩称

郑某1辩称,马关农商行起诉的是事实,对其起诉没有意见,只是目前困难没有钱还。 郑某2、窦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马关农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云南银保监局关于云南马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1份,以此证明云南马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成的事实。 2.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金碧惠商卡贷款自助用款协议各1份,以此证明借款人的真实身份以及借款人向云南马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的真实意愿,借款已通过自助设备放款的事实。 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郑某1、郑某2、窦某自愿与云南马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时间2019年6月6日至2022年6月6日,金额9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的事实。 4.贷款账目1份,以此证明借款期满,郑某1、郑某2、窦某至今未清偿贷款本息的事实。 经质证,郑某1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郑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郑某2、窦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马关农商行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云南监管局所发文件,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2、3组证据有郑某1、郑某2、窦某的签名、捺印,且经郑某1质证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经郑某1质证无异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郑某1系郑某2、窦某之子。郑某1、郑某2、窦某于2019年5月27日以经营修车厂为由向马关农商行申请借款90000元,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马关农商行向郑某1、郑某2、窦某发放循环借款90000元,期限3年,月利率5.4375‰,于2022年6月6日到期,利息结至2019年12月21日,郑某1、郑某2、窦某未按约定支付后续产生的利息。现马关农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郑某1、郑某2、窦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郑某1、郑某2、窦某共同与马关农商行订立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马关农商行已按合同约定向郑某1、郑某2、窦某发放借款,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郑某1、郑某2、窦某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郑某1、郑某2、窦某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马关农商行要求郑某1、郑某2、窦某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其主张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郑某2、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郑某1、郑某2、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云南马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8元,减半收取1134元,由被告郑某1、郑某2、窦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梅有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荣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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