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松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韫,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维,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宋振业,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现于焦南监狱服刑。

被告:李海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晓婵,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松海与被告宋振业、李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韫、景维,被告宋振业、李海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郜晓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松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80万元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从2017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65.6万元,减去已偿还利息20万元为45.6万元,剩余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间,被告宋振业、李海平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7月29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0万元;2015年3月,两被告又提出向原告借款,3月5日,原告出借给其20万元。以上两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原告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李海平。2017年3月,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本息56万元。因两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2017年3月11日,原告出借给被告34万元,宋振业向原告出具了借到90万元的《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7年5月,被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2019年10月,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但对于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年催促,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宋振业辩称,1、截止2017年3月11日,宋振业欠原告84万元。宋振业于2014年至2017年3月,共向原告借款94万元,期间偿还本金10万元,月利息两分,截至2017年3月11日,宋振业欠原告84万元,欠付利息6万元,后双方协商一致,将欠付利息6万元计入本金,并出具90万元的借据一份。90万元由84万本金和6万元利息结算而来,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计入本金的上限,所以截止2017年3月11日,宋振业欠原告本金84万元而非90万元。2、2019年5月24日,双方结算后确认宋振业欠原告8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所以应该确认2019年5月24日,宋振业欠付共80万元。另根据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利息,所以原告诉求利息不予支持。3、2019年5月24日之后,宋振业向原告偿还本金30万元,故截至目前欠付原告共计50万元。4、本案借款均由宋振业个人使用,李海平仅系宋振业招用财务出纳,负责对外收付款及核算账务,该笔借款与李海平无关,李海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李海平辩称,答辩人并非实际借款人,亦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宋振业系从事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工作,答辩人系宋振业招用的财务出纳人员,负责对外收付款及记账事宜。因资金往来与周转比较频繁,为了转账方便,宋振业便让答辩人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银行卡用于建筑工程的资金周转及收付款。答辩人与原告李松海并不认识。当时,宋振业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让原告直接将款项转入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内。答辩人收到原告转入的款项后,款项均由宋振业所用,之后答辩人亦按照宋振业的指示通过答辩人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答辩人无论是收取原告出借的款项还是向原告偿还本金、支付利息,均是职务行为,而且答辩人并非实际借款人,更不是实际用款人。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答辩人的诉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被告李海平系被告宋振业招用的财务出纳人员,案涉借款全部转入李海平账户,但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为被告宋振业。2、2014年7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宋振业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4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期间被告宋振业偿还本金10万元。3、2017年3月1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宋振业向原告李松海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松海现金玖拾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分,按月付息。若李松海需使用这笔资金,提前20天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应及时退回借款。”借条下方有借款人宋振业签字。原告李松海和被告宋振业均认可该90万元包含本金84万元、前期借款利息6万元。4、被告宋振业通过案外人耿梦喜于2017年8月10日向原告李松海偿还10万元本金,原告予以确认。5、2019年5月24日,被告宋振业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张,内容为:“今欠李松海现金捌拾万元,因暂时周转困难,本人保证将本金捌拾万一次性支付给李松海。”保证书下方有被告宋振业签字。6、2020年1月22日和2020年4月21日,被告宋振业分两次通过案外人叶莉向原告支付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原告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保证书等予以佐证。现双方因还款金额和利息计算发生争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需要清偿。原告李松海与被告宋振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计算后续利息的本金基数、保证书是否免除利息清偿义务以及通过案外人叶莉清偿的20万元款项性质。第一、原告主张借条中的本金按照90万元计算,即对账结算前的84万元本金加上利息6万元。被告宋振业主张借据中的90万元系双方结算而来,其中已经包含本金84万元,利息6万元,故应以84万元作为基数计算后续利息,而非以9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案涉90万元系前期84万元本金和6万元利息之和,其中6万元利息按照月息2%,即年息24%计算,已经达到当时法律规定限额,故应以84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后续利息。第二、关于保证书是否免除利息清偿义务,原告主张本息仍应偿还,被告辩称保证书代表双方对还款事宜达成新的合意,且未约定利息,故只需偿还本金,原告不应再主张利息。就保证书内容来说,其性质应为90万元借条的偿还保证,即主合同的从合同。双方约定归还本金80万元,并未对利息部分作出重新约定,利息部分仍应按照原借条的约定,即按照月息2%偿还。第三,关于被告宋振业通过案外人叶莉支付的20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这一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此20万元应当认定为偿还利息部分。综上,被告宋振业剩余未还本金为80万元整。关于利息部分,2017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45.6万元(65.6万元-20万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根据庭审情况和相关证据,被告李海平不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振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松海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2017年3月12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为45.6万元;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松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78元,由原告李松海负担1026元,被告宋振业负担805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宋振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执行局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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