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宗大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森工街道朝阳社区。

被告:李化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

审理经过 原告宗大林与被告李化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大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化春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宗大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化春给付28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至7月,宗大林为李化春承包的八道沟供电所工程刷外墙、刮棚胶及干零活,工程结束后,李化春于2021年2月7日出具28000元的欠条一份,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付清该款,逾期李化春未还款。

被告辩称 李化春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至7月,宗大林为李化春承包的八道沟供电所工程刷外墙、刮棚胶及干零活,期间李化春支付部分款项后,剩余28000元李化春书写一份欠据用微信拍照发给宗大林,后又于2021年7月15日补充出具欠据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经宗大林多次催要,李化春未付款。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下列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欠据、光盘等。

根据宗大林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宗大林要求李化春给付28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宗大林作为承揽人,为李化春承包的八道沟供电所工程刷外墙、刮棚胶、干零活,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工程结束后,李化春书写28000元欠据一份,用微信拍照发给宗大林,李化春于2021年7月15日补充出具欠据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因李化春2021年2月7日出具的欠据中约定于2021年4月30日前付清该款,李化春应当按照约定期间给付报酬,故本院对宗大林要求李化春给付2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李化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李化春应给付宗大林2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李化春在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宗大林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李化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范涛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卓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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