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魏定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四川义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成忠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韫,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胡文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韫,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陈兴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韫,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李克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韫,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邓雪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韫,云南北上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关县吉利镇。
法定代表人:魏明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魏明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关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远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四川远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月江镇福溪路272号。
法定代表人:谢泽松,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省高县华盛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罗场镇永新村花果山组。
法定代表人:凌彬,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定华与被上诉人成忠国、胡文胜、陈兴贵、李克瑶、邓雪凤,原审第三人云南明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磊公司”)、魏明磊、四川远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四川省高县华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因魏定华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魏定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中,被上诉人成忠国、胡文胜、陈兴贵、李克瑶、邓雪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韫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明磊公司、魏明磊、远航公司、华盛公司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魏定华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申请保全魏定华持有华盛公司的股权不得执行,并解除保全。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股东股权不等同于公司的财产,股权不应当对公司债权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魏定华就执行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驳回其诉讼请求,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魏定华的上诉,被上诉人成忠国、胡文胜、陈兴贵、李克瑶、邓雪凤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魏定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申请保全原告持有四川省华盛纸业有限公司股权立即终止执行,并解除保全。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成忠国、胡文胜、陈兴贵、李克瑶、邓雪凤于2018年3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魏明磊、明磊公司、远航公司、华盛公司个人和公司价值638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云06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注:原为(2018)云06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因笔误已更正为(2018)云06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魏明磊、明磊公司、远航公司、华盛公司6380万元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日向华盛公司所在地的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2018)云06执保3号《协助公示通知书》《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请求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协助公示、执行下列事项:一、未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对华盛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进行变更;一、冻结华盛公司股东股权的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手续。2019年3月28日,华盛公司的股东魏定华认为一审法院冻结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违法,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2019)云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魏定华的异议请求。魏定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云执复19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云06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发回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发回重新审查后,一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I2月3日作出(2019)云06执异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魏定华的异议请求。魏定华不服,于2020年1月1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针对魏定华提出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查封、扣押、冻结魏明磊、明磊公司、远航公司、华盛公司6380万元财产,并非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魏定华的个人财产。魏定华持有的华盛公司股权属于其个人所有,属于股东个人的权益,依法由股东个人行使,不属于公司资产的范畴。一审法院作出云06执保3号《协助公示通知书》超出了(2018)云06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保全范围和内容的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第三人华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魏定华作为该公司股东,其持有华盛公司的股权在该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9日根据(2018)云06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作出的(2018)执保3号《协助公示通知书》中第二项内容:“冻结四川省高县华盛纸业有限公司股东股权的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手续。”是对第一项内容“未经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许可,不得对四川省高县华盛纸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进行变更”的具体措施。该项通知执行的对象是华盛公司,股权的转移、变更、抵押登记行为主体是公司,执行的内容是限定被执行人公司转移、变更、抵押登记的登记行为,冻结股东股权的转移、变更、抵押登记行为是为限制该公司资产发生转移、抵押等情况;且魏定华并未提供证明一审法院(2018)云06执保3号《协助公示通知书》冻结华盛公司股东股权的转移、变更、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执行内容超出(2018)云06民初1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保全范围,侵害了魏定华其他权利的证据。因此,魏定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就诉争的本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魏定华请求判令终止执行被告申请保全其持有的四川省华盛纸业有限公司股权,并解除保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魏定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00元,由魏定华负担。”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于一审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魏定华对案涉股权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关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来看,并未排除在保全裁定的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本案中,股东所持股权并不代表公司的财产,而是代表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及股东从公司经营中获得的收益的比例。保全裁定的执行标的即魏定华所持股份,虽然不是终局性处分,但执行行为对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使实体权利亦构成法律和事实上的障碍,被保全财产的所有人或利害关系人应当有权获得救济。魏定华在华盛公司所持股权业经工商登记,其享有该部分股权项下的相应权利,且该股权权利独立于华盛公司的财产,故其所持股权相对于华盛公司而言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魏定华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6民初34号民事判决书;
二、在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06民初1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执行过程中,不得执行魏定华所持四川省高县华盛纸业有限公司中的股权。
三、解除对魏定华所持四川省高县华盛纸业有限公司中股权的冻结。
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成忠国、胡文胜、陈兴贵、李克瑶、邓雪凤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成忠国、胡文胜、陈兴贵、李克瑶、邓雪凤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