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代县人,现住代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2,代县阳明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卢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封丘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卢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3151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承揽代县五峰佳苑装修等建设工程。被告把塔吊洞口填补,五峰饭店等零星工程交于原告完成。共计完成工程雇工款113151元。在原告做该零星工程过程中,被告曾断续支付原告雇工款5万元,以后被告再未付款,为此,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卢某辩称:2013年到2015年被告确实在代县承建过相关工程,但原告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记载的工程项目费用记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被告承揽代县五峰佳苑装修等建设工程,期间将五峰饭店等零星工程交于原告完成,完成工程的雇工款共计113151元。原告只提供了其自己记载的工程项目费用记录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工程费用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雇工款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程的雇工款共计113151元支付5万元后仍欠63151元,因其只提供了自己关于工程项目费用记录,未能提供其他能够证实工程费用的证据,其主张不应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9.3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建慧

裁判日期

二0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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