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佟汉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友(佟汉新妹夫),****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花旭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

被告:戴永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明(戴永达弟弟),****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陈玉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沈玉香,女,****年**月**日出生,住凌源市。

被告:张文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被告:张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凌源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佟汉新与被告花旭太、戴永达、陈玉祥、沈玉香、张文举、张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汉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友,被告花旭太、陈玉祥、戴永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香、张文举、张也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佟汉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购煤款14700元,并自收取预付款之日起支付占用资金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花旭太、戴永达、陈玉祥、张国利系凌源市牛营子天源煤矿(以下简称天源煤矿)经营者。2007年5月23日,原告与天源煤矿经营者达成口头的块煤买卖协议,支付预付款5万元,计入天源煤矿账目。此后,原告只从该矿拉走价值35300元块煤,天源煤矿即关闭,但原告的剩余预付款未予返还。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花旭太辩称,其一,天源煤矿系经工商注册合法企业,原告起诉我们股东系被告主体错误;其二,天源煤矿不欠原告预付购煤款,相反,原告欠购煤款1000元应予偿还。

被告戴永达辩称,同意花旭太的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剩余预付款应当以账务和收据为准。

被告陈玉祥辩称,原告交款时我已经退出天源煤矿经营,是否应当返还预付款与我无关。

被告沈玉香、张文举、张也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佟汉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1张;2.明细账一张。

被告质证

被告花旭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欠据1张。

被告陈玉祥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永春煤矿与天源煤矿合作协议书;2.说明一份;3.天源煤矿盈亏和收支情况专项审计报告;4.(2020)辽1382民再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当事各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被告花旭太、陈玉祥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凌源市牛营子天源煤矿系工商登记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佟汉武;从2006年11月起,陈玉祥、张国利、戴永达、花旭太四人合伙经营该企业。佟汉新与天源煤矿素有经济往来。2007年4月2日,佟汉新拉煤欠款1000元,向天源煤矿出具欠据一张。2007年5月23日,佟汉新交付5万元块煤预付款;天源煤矿于2007年5月25日入账。此后,佟汉新分三次从天源煤矿拉煤,煤款计35300元。2007年5月24日,根据国家政策,天源煤矿并入凌源市牛营子乡永春煤矿(以下简称永春煤矿),花旭太、戴永达、张国利继续参与经营;陈玉祥退出经营。

另查明,天源煤矿并入永春煤矿后,天源煤矿合伙经营期间财产并未清算。

还查明,张国利于2015年病逝,沈玉香系张国利妻子,张文举、张也系张国利、沈玉香之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佟汉新与天源煤矿存在多笔购煤交易,佟汉新支付的购煤预付款和已经拉煤的煤款相对照,剩余预付款应当返还。根据现有证据表明,佟汉新向天源煤矿交预付款5万元后,实际拉煤煤款35300元(拉煤三次,2640元+17910元+17450元),剩余预付款14700元。另外,之前佟汉新欠付煤款1000元,经核减,天源煤矿应返还佟汉新预付款13700元。

天源煤矿应返还佟汉新购煤预付款13700元。天源煤矿政策性并入永春煤矿后,虽未注销,但实际上已经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该合伙企业的债务,由合伙人花旭太、戴永达、陈玉祥、张国利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该法第五十三条“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陈玉祥等合伙期间,故陈玉祥退伙后仍需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沈玉香、张文举、张也应当在继承张国利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佟汉新主张欠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花旭太、戴永达、陈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佟汉新购煤预付款13700元;被告沈玉香、张文举、张也在继承张国利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佟汉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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