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邓向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康市汉滨区,现住安康市。
被告:陈建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西安市长安区,现住安康市汉滨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九灵,系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邓向伟与被告陈建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向伟,被告陈建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九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2 878元、交通费2 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13日20时44分,在安康市高新区花园大道高新现代城小区32号楼通道,被告陈建锡驾驶陕AKXXXX号小型客车在现代城32号楼下倒车过程中将原告邓向伟停放在路边的陕G7XXXX号小型客车碰撞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报警而驾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大队高新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锡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要求原告将车辆送至被告指定的维修厂进行修理,原告不同意坚持要求在车辆4S店进行维修,双方为此发生分歧,被告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后原告将车辆送至安康市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共计花费修理费32 878元。由于原告从事工程承包行业,经常需要车辆往返工地查看工程进度,车辆维修期间只能租赁车辆使用,期间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被告陈建锡承担。被告陈建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主陈建锡系肇事逃逸,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原告的车辆经我司定损金额为13 550元,超过的部分不应支持;诉讼费不予承担,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承担。
被告陈建锡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本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法律要件,请法庭综合认定;该事故不属于应当报警的范围,该事故仅仅是轻微剐蹭,是微小的交通事故。我有在监控露脸并指认剐蹭位置,以肇事逃逸的标准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在4S店购买车辆并购买了2年的保险,保险公司签订保险的时候,没有让我看到2020年的新增条款,我只是签订了2019年的条款。商业险我没有签字,且在对于首次投保或者不经常投保的保单和个人,保险公司应当打印并加黑提示,但是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我提供书面的加黑加粗提示文件,也没有让我签字,我认为商业险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应该予以全额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3日20时44分,在安康市高新区花园大道高新现代城小区,被告陈建锡驾驶陕AKXXXX号小型客车在现代城32号楼下倒车过程中将原告邓向伟停放在路边的陕G7XXXX号小型客车刮擦。现场陈建锡下车查看后未报警、未联系被撞车辆车主驾车离开现场。后经交警大队高新分局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建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向伟无责任。后双方就车辆修理地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将车辆送至4S店(安康市安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10日,共计花费修理费32 878元,被告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被告陈建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陈建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就原告车辆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2 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清单、维修票据、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诉辨意见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因被告陈建锡肇事逃逸,故商业险拒赔。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告陈建锡充分尽到了特别告知和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用32 878元,系实际产生且有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期间10日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租车费)2 000元,因其未提供租车合同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定为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至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邓向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3 3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邓向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陈建锡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建锡在履行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336元,不再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国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