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戴兴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海**省临高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符亚初,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谢丽果,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戴兴新诉被告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盈镇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7日向被告新盈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兴新,被告新盈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丽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兴新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新盈镇朗英村委会博岸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书,地名尾杷,面积72平方米,期限为30年,自签订之日起到2042年4月24日终止。原告一次性付款土地承包金人民币1000元,土地四至范围:东至戴兴新房屋,南至立新西巷公路,西至李文明房屋,北至集体土地,四至明确,原告承包该土地使用和管理至今,无其他集体单位提出任何争议。2016年12月15日上午10时,被告事先在没有和原告沟通商量的情况下,便派出国土所,由所长带领组织部分住户居民,在原告承包地上进行改造修路,特别是原告在承包地上种植管理一棵印度柴楦树已有14年之久,被告无端的将其推毁,为此,原告出面制止,并请求处理清楚后方可进行施工,可被告以修路为由不予理睬。原告认为,原告所承包的集体土地,有义务维护好土地的原状,并对所承包土地有收益权,作为一级政府应与村集体经济社及承包者对土地的性质改变使用事先应妥善处理后,方可进行。因为承包者对土地已投入了一定资金,同时也一次性交清了承包金,政府不可能以修路为由损害了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原告种植的一棵印度柴楦树已管理了14年,以该树的价值政府应合理作出补偿后,由原告或政府对附作物进行清理。为此,被告在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的情况下,毁坏原告的财产理应合理赔偿。为了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本案的诉讼请求确定为:一、判令被告毁掉原告承包地作物修路的行为违法;二、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
原告戴兴新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土地房产所有证、临高县土地房产所有证收费收据、证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共同证明该地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是由合法主体颁发,具有法律依据;3、承包土地养猪合同书、收据、发包与承包申请土地登记书二份,证明内容同上;4、印度柴楦树照片1张,证明原告在承包地栽种柴楦树是合法的;5、母猪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和家人在承包该地,养殖了一只母猪是合法的事实;6、修路照片1张,证明2016年12月15日晚上,被告强行修路行为违法;7、通知书,证明2016年12月12日上午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责令原告自行砍树,该通知书违法;8、强制砍树照片3张,证明2016年12月30日上午10点,被告强行砍了原告栽种的树;9、全权委托书,证明博岸经济社的土地有纠纷,原告有权代理处理纠纷。
被告辩称
被告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2011年,原告诉黄世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主张位于××县号,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的宅基地为其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临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戴兴新的全部诉讼请求。据此,已有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原告对其主张的面积为72平方米的宅基地没有使用权。2012年,原告与博岸经济合作社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其所中的印度紫檀树已种植14年,其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所砍的印度紫檀树位于凤凰第三街居民的通行路上,因原告阻碍被告砍伐,被告对原告出具了《通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砍伐的印度紫檀树是其所有,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二、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合法。被告的法定职责包括负责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监察管理工作和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和照明方面的监察管理工作。被告所砍伐的印度紫檀树位于居民区,属于被告的职责管理范围内因修路的原因,清理路障是被告的职责。原告以该印度紫檀树是其种植为由,阻碍被告履行职责,被告于2016年12月22日对原告出具《通知》,期限原告砍伐。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不自行砍伐,被告才砍伐。被告已依法给原告自行砍伐的合理期间,被告才依职责砍伐位于居民区的城镇绿化树。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没有依据。如上所述,原告对本案所涉紫檀树没有权属,其主张赔偿该树的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对属于管理辖区的城镇绿化树作出砍伐,是正确履行职责,且已对原告告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提交如下证据:1、《通知》,证明被告已按法定程序作了告知和送达;2、(2011)临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共同证明原告对本案所涉的印度紫檀树没有权属,原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证:
(一)关于原告戴兴新所举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2中,对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和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土改时期颁发的,现在已经失效了,对《证明》没有异议,对《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6-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养猪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原告在承包地养猪合法;对证据9的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全权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戴兴新提供的证据1、4-8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3、9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无关,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新盈镇政府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新盈镇政府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2系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认定以下事实:
新盈镇城监中队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戴兴新发出《通知》,内容如下:"根据凤凰第三街居民的反映,由于你种在你家西边的风景树影响了凤凰第三街居民的出行。我中队根据(2011)临民一初字第162号与(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03号的判决与裁定,现责令你在2016年12月26日前自行砍伐你家西边的风景树,恢复凤凰第三街居民的通行,如逾期无砍伐,我中队将强制执行。"2016年12月30日,被告新盈镇政府以修路需清理路障为由组织人员砍掉原告戴兴新一棵位于××街边)的树木。原告戴兴新认为该树系其种植在承包地内的作物,被告新盈镇政府在没有作出任何处理的情况下,毁坏原告的财产行为违法,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戴兴新主张被告新盈镇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砍伐了其种植的一棵位于凤凰第三街居民通行路上的树木,被告对其实施了砍伐树木的行为予以确认,本案主要对被告实施强制砍伐树木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其实施强制砍伐树木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被告提供了三份证据,其中《通知》是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事先催告,告知原告其种植的树木影响了凤凰第三街居民的出行应于2016年12月26日前自行砍伐,但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对催告应载明内容的要求;(2011)临民一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2011)海南二中民终字第403号民事裁定系法院对原告与案外人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作出的民事裁决,但被告实施强制砍伐树木的行为并非履行法院的协助执行义务,上述民事裁决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被告提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砍伐树木是其所有的意见,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实施强制砍伐树木的行为,证据不足,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应确认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砍伐原告戴兴新一棵位于凤凰第三街居民通行路上的树木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临高县新盈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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