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孟,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经营者陆学财。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号公司)诉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赵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号公司第1343243号、第3830070号、第38300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告金号公司调查,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销售的毛巾上有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但并非原告金号公司所生产,系假冒商品,侵犯了原告金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并认为,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建于1969年,于1998年10月更名为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针棉织品制造、销售等,于2018年1月17日变更名称为原告金号公司。1999年12月14日,山东省茌平县毛巾厂申请注册了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毛巾、枕巾、浴巾、毛巾被。2018年9月21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号公司。2006年12月7日,山东金号织业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830070号图形商标、第3830071号“KINGSHOR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品餐巾、纺织品手帕、纺织品洗脸巾、毛巾被、浴巾等。2018年9月21日,第3830070号商标与第3830071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金号公司。
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出具的(2021)苏金证字第486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的毛巾的标签上带有“金号织业”、“金号”、“KINGSHORE”等标识,结合庭审中原告对公证取证商品与正品商品的实物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对原告金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金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金号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向原告金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原告金号公司购买涉案商品支出30元,属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赔偿。原告金号公司主张的其他维权支出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343243号“金号KINGSHORE”、第3830070号图形、第3830071号“KINGSHOR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3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山东金号家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经济技术开发区陆民超市负担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