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太原铁路局侯马北车辆段临汾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
法定代表人:李晋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民,男,汉族,该公司业务员,住山西省临汾市。
被告: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屠志良,该公司执行董事。审理经过 原告太原铁路局侯马北车辆段临汾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劳服公司)与被告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永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汾劳服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永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临汾劳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临汾劳服公司与上海永良公司签订了《散堆箱车辆检修协议》,按照协议段修费用为1400元/辆箱,以实际检修辆数结算。本次检修120辆合计168000元,前期已付78400元,还剩89600元未付,经多次催缴,被告仍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89600元。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永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应结算给原告的维修款只涉及277辆。原告开具发票时统计数量错误,被告多付了原告维修费,不存在拖欠原告维修费一说,仅凭发票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原告临汾劳服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散堆箱车辆检修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段修单价计1400元/辆。
证据二、《债权签认记录》证明被告上海永良公司对其所欠原告的89600元债务知晓并认可。
证据三、《165辆检修车明细》证明债权标的真实存在,原告已按照《散堆箱车辆检修协议》约定履行了检修义务。
证据四、《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及银行业务回单(收款)两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先向原告支付了检修款78400元,仍有89600元未支付。
证据五、短信记录四张,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欠款情况知晓并认可,但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查明 对于原告临汾劳服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确认有效;证据三证明原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检修义务;证据四证明被告支付了部分检修款78400元,仍有89600元未支付;证据二和证据五证明被告对89600元债务知晓并认可。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临汾劳服公司与上海永良公司签订了《散堆箱车辆检修协议》,按照协议段修费用为1400元/辆箱,以实际检修辆数结算。2017年1月到3月临汾劳服公司给上海永良公司检修120辆散堆箱车辆,费用合计168000元。临汾劳服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给上海永良公司开具168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海永良公司在2017年10月13日付款78400元,还剩89600元未付,上海永良公司于2019年10月11日在《债权签认记录》上盖章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笔录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临汾劳服公司与上海永良公司签订的《散堆箱车辆检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临汾劳服公司主张上海永良公司支付剩余欠款89600元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到3月临汾劳服公司共检修上海永良公司120辆散堆箱车辆,上海永良公司已付款78400元,还剩
89600元未付,上海永良公司在《债权签认记录》上盖章确认,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海永良公司就维修数量及发票开具数额与事实不符,其不拖欠临汾劳服公司检修费的答辩意见,因上海永良公司未提供证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太原铁路局侯马北车辆段临汾劳动服务公司89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上海永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雅栋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贾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