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胜利工业园1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6920053545。

法定代表人:李秀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发,山东领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青年东路1号文教大厦北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874304174。

负责人:张建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厚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系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德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5210元。2.案件受理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1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为其所有的鲁E×××××(挂车号:鲁E×××××)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保险,其中,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36380元,鲁E×××××重型罐式半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0962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2017年9月29日1时50分许,李海征驾驶鲁E×××××重型自卸货车沿潍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星集团门口附近处,与停在路上的原告驾驶员曹洪信驾驶的鲁E×××××(挂车号:鲁E×××××)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广饶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7]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员曹洪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35210元。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19年12月30日,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为被告撤销,故被告对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和被告索赔,但一直未得到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需要提供出险时有效的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损失鉴定数额过高,保险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该车辆损失。原告诉求保险公司全部赔偿,被告不认可。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鲁E×××××/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236380元、2096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21日。

广饶县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广公交认字[2017]第00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9月29日1时50分许,李海征驾驶鲁E×××××重型自卸货车沿维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星集团门口附近处,与停在路上的曹洪信驾驶的鲁E×××××(挂车号: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行人王先军死亡,车辆损坏。经认定,李海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洪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先军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易估顺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E×××××/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滨顺字DY(2020年)第00808-006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经鉴定,鲁E×××××/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格为35210元。

鲁E×××××/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

另查明,2019年3月6日,山东银保监局关于撤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批复(鲁银保监准[2019]239号中载明,同意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撤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应做好该机构债权债务清理及原客户的后续服务工作。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意见书、山东银保监局关于撤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的批复、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保单可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鲁E×××××/鲁E×××××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5210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数额客观反映车辆的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该车辆损失数额未超过涉案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关于按责任比例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鉴定数额过高,未提出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经山东银保监局批准被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撤销后,涉案保险合同相应义务应由永诚财险山东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35210元(支付方式:支付至原告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在东营银行东营区支行66×××02账户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计34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东营广源成运输有限公司上述账户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 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武云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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