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起诉人:周淑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业户,住沈阳市于洪区。 起诉人:陈振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业户,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利、石思,均系辽宁维权律师事务所 律师。 2021年5月31日,本院收到周淑贤、陈振斌的起诉状。起诉人周淑贤、陈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026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大兴街道304国道北3号地块上1座10kv电力开闭站,3座10kv变电所总容量7500kVA,变压器SCB-1250/10型6台,高压开关柜13面,低压开关柜45面”电力设备设施归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所有,原告具有排斥法院执行的财产权利;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沈阳润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置业公司)因工程纠纷,被判给付辽宁盛欣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欣电力公司)工程款53734412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恒市场公司)就“大兴街道304国道北3号地块上1座10kv电力开闭站,3座10kv变电所总容量7500kVA,变压器SCB-1250/10型6台,高压开关柜13面,低压开关柜45面”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确认上述设施设备系润恒市场公司所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2019)辽0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润恒市场公司的诉讼请求。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辽民终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起诉人周淑贤、陈振斌系沈阳润恒大市场的业户,从润恒置业公司购买该市场库房用于储存货物。润恒大市场包括农产品市场和冷冻库,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周边没有其他建筑,电力设备设施是为该大市场专门建设的,独立于其他供电线路。既然法院判决内容认为“3号地上的电力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系润恒置业公司所有”,就是认定是润恒大市场专建专用的,不属于电力部门所有。上述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的电线线路和设备所有权归润恒置业公司所有是错误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业主,房屋及电水气暖等一切配套设备设施所有权已经转移,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所以,本案争议的电线线路和设备所有权应当属于全体业户共同共有。盛欣电力公司执行了属于全体业户共同共有的电力设施设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犯业主权益。2021年1月23日后,起诉人购买的库房经常停电。起诉人从润恒大市场物业公司处知道上述判决的内容,故周淑贤、陈振斌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周淑贤、陈振斌请求撤销的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法院(2019)辽01民初1026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735号案件是润恒市场公司认为其为案涉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针对执行标的案涉设施设备向盛欣电力公司、润恒置业公司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该案是润恒市场公司作为案外人享有的通过诉讼能否排除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在该案中起诉人作为沈阳润恒大市场的业户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亦非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其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2019)辽01民初1026号民事判决的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沈阳润恒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020)辽民终735号民事判决的主文表述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的主文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与起诉人无利害关系。综上,周淑贤、陈振斌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周淑贤、陈振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韩 梅 审判员 邵 寒 审判员 李舒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