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方子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原告:姜桂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树林(二原告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建平县。
被告:方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方子明、姜桂芝与被告方树生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自愿撤回对曾列为被告的高素芳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方子明、姜桂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树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树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子明、姜桂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8亩;3、判决被告立即腾迁,从原告的房屋搬出,将原告房屋交还给原告;4、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讼请求第二、三项,增加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20年12月至今的医药费共计8,783元的五分之一为1,756.6元;2、如原告以后生病住院,需被告负担五分之一。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和母子关系,原告现己经年老体弱,无任何经济来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另被告长期侵占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迁和返还原告的土地,被告至今也未履行,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方树生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二原告次子,原告育有二子三女:长子方树林,次子方树生(即被告)、长女方金香,次女方金凤、三女方金华,现均已成家独立生活。现二原告在建平县租房居住,原告方子明自2020年12月至今,共支付医疗费4,289.5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及房屋租赁协议1份、医疗费收据6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了2020年12月28日复印费收据1枚,金额24元,2021年5月24日以微信钱包方式向建平县医院支付全民付消费,金额107元,因为单据上无患者姓名,故该单据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二原告年纪较高,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原告有权利要求其子女承担赡养义务,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应承担赡养义务。故被告应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年22,203元)负担二人的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即每月740元。原告所发生的医药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五分之一即858元。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树生自2021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方子明、姜桂芝赡养费合计740元,于每月月末前给付当月赡养费。
二、被告方树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方子明、姜桂芝自2020年12月至今的医疗费858元。
三、如原告方子明、姜桂芝日后发生医疗费用,凭乡级以上医院医药费收据由被告方树生负担五分之一。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