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汇畅西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赵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天妮,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大连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韬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朋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于2012年5月14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金州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连金州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并于2012年5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办理了平安易贷险业务,由平安财险对此笔贷款承保。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14日开始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在被上诉人逾期欠款80天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于2013年10月8日代被上诉人向农行大连金州支行偿还了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410.51元,平安财险取得上述债权。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将按照理赔金额从理赔之日起收取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2015年12月14日,违约金金额为27425.18元(34410.51元×797天×1‰)。同时,被上诉人还需偿还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的保费3086.2元。平安财险于2015年12月14日将上述合法取得的债权共计人民币64,921.89元转让给了上诉人,并且通知了被上诉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依法取得上述债权。根据该法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截至2021年2月14日,按照年利率9.31%计算,上诉人依法取得逾期还款利息共计31280.95元。截至2021年2月14日,被上诉人拖欠的逾期本金、利息、保费、违约金合计96202.8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周韬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认可尚欠农行大连金州支行借款本金33507.89元,对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予认可。 朋信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周韬偿还朋信公司逾期本金33507.89元、逾期利息818.99元、逾期罚息83.63元、逾期保费3086.20元、违约金27425.18元,共计人民币64921.89元;二、周韬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4日为31280.95元;三、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周韬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周韬与农行大连金州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农行大连金州支行向周韬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每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利率按照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逾期还款的,周韬需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标准计收罚息,违约使用借款的,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00%标准计收罚息。同日,周韬与平安财险签订《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一份,约定由平安财险为周韬的上述贷款承担保证责任,贷款期限36个月,每期保费875元,周韬委托贷款发放人从周韬指定账户中每月扣除应交保费。双方同时约定,周韬拖欠任何一期贷款达到80天,由平安财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平安财险赔付后,周韬须向该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和未付保费,从该公司赔偿当日开始超过30天,周韬仍未向该公司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则视为周韬违约,周韬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该公司赔偿之日开始计算,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该公司缴纳违约金。2012年5月14日,农行大连金州支行给付周韬借款本金5万元。因周韬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2日,平安财险向农行大连金州支行给付上述《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项下代偿款合计34410.51元,其中,逾期本金33507.89元、逾期利息818.99元、逾期罚息83.63元。另查,2017年12月12日,朋信公司在《辽宁法制报》向周韬在内的债务人发布公告,告知其债权转移的事宜及应支付款项的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案中,朋信公司自述2015年2月14日,平安财险将上述债权转移给朋信公司,但未能提供债权转移的书面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债权转移系朋信公司向周韬主张债权的基础,朋信公司虽提供了公告材料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等,拟证明朋信公司已经依法取得案涉债权,但未能提供债权转移的书面证据,无法证明已经合法取得案涉债权,故其诉讼请求无据支持,朋信公司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连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周韬偿还逾期本金33,507.89元、逾期利息818.99元、逾期罚息83.63元、逾期保费3086.20元、违约金27425.18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14日为21280.95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朋信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上诉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从平安财险处合法取得讼争债权。被上诉人提交其本人自2012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农业银行明细单,拟证明被上诉人的还款情况。本院经审查,对上述两份证据均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银行账单流水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朋信公司(受让方)与平安财险(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标的债权45,049,638.89元转让给受让方,该协议所附《资产明细表》中载明转让的讼争债权具体金额为:逾期本金33507.89元、逾期利息818.99元、逾期罚息83.63元、逾期保费3086.20元、违约金27425.20元,合计64921.9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农行大连金州支行、平安财险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逾期偿还农行大连金州支行的借款本息,为此,平安财险代被上诉人向农行大连金州支行偿还了34410.51元借款本息。被上诉人在终止了与农行大连金州支行权利义务关系的同时,与平安财险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2日起开始尚欠平安财险34410.51元本金。根据上述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财险向被上诉人主张日1‰的违约金和3086.20元的余期保费,并计算至债权转让之日止,即2015年12月15日,上诉人主张共计797天。被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该节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情将日1‰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由此计算797天的违约金共计为21,118元。因余期保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调整。故,被上诉人应偿还平安财险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保费总额为58614元(34410.51元+3086.20元+21118元)。 上诉人与平安财险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讼争债权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和朋信公司已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通知了被上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该转让对被上诉人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偿还上述全部款项。但上诉人称其受让债权后仍有权主张违约金,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朋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 二、周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连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58614元款项。 三、驳回大连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周韬负担673元,大连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周韬负担1346元,大连朋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迪 审 判 员  王 歆 审 判 员  王家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秀颖 书 记 员  葛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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