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1(系上诉人刘某1母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大同市平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门某,男。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审原告门某母亲),女。
原审原告:陈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原审原告陈某某母亲),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及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本案案情疑难、复杂,需要调查取证以及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延长了审理期限。上诉人刘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张某某、被上诉人陈某及其作为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撤销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继承人刘某2所有的**镇***院*排*号房屋、大同市**区*街***园*楼*座*室楼房和晋B*****号奥迪牌小轿车由上诉人刘某1依法继承;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大同市**区*街***园*楼*座*室系被继承人刘某2于2011年1月24日购买,首付60305元为被继承人刘某2个人支付,该房屋采用公积金贷款形式还款,自2011年3月起至2018年2月17日累计偿还本金82914.8元、累计偿还利息54748.5元。被继承人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存在多次婚姻关系,分别为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日离婚;2011年5月9日复婚,2011年5月26日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7年1月23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后被继承人刘某2于2018年2月17日因病去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本案虽属继承纠纷,但应参照适用该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前述房屋自2011年3月起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还款对应的房产由被上诉人陈某与被继承人刘某2按份共有,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确定前述房屋自2011年3月起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还款对应的房产由被上诉人陈某与被继承人刘某2按份共有的原因仅为被上诉人陈某与被继承人刘某2自2011年3月起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同居生活,但对于“同居生活”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陈某未能提供任何客观证据,且“同居生活”和“离婚不离家”的单方陈述也是经过一审法官多次主动引导后,才由被上诉人陈某自行说出。退一步讲,即便该“非婚同居”的状况可以被查明,一审法院也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而不是利用法官自由裁判权确定前述房屋自2011年3月起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还款对应的房产由被上诉人陈某与被继承人刘某2按份共有。3、被继承人刘某2生前所立自书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明确写明晋B*****号奥迪牌小轿车由上诉人刘某1继承。该车购买于2015年11月5日,属被继承人刘某2个人财产。2018年3月5日,被上诉人陈某在被继承人刘某2去世后,声称出卖了该车且将卖车款用于偿还了被继承人刘某2生前债务2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然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某单方陈述的民间借贷是否真实有效存在,未能进行任何查明,既未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提供案外人将借款转入被继承人刘某2名下账户的银行流水,也未要求被上诉人陈某提供任何被继承人刘某2生前签署的借据或者借款合同,仅凭被上诉人陈某单方陈述就认定前述车辆出卖款由被上诉人陈某用于偿还了被继承人刘某2生前债务,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继承人刘某2所有的**镇***院*排*号房屋、**县(现大同市**区)*街***园*楼*座*室楼房和晋B*****号奥迪A6轿车由刘某1继承,陈某将上述财产交付刘某1;诉讼费用由陈某承担。
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提出其与本案被诉遗产分配有利害关系,依法分割遗产。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与李某1生育一子原告刘某1,双方于2009年7月经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刘某2与被告陈某,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日离婚;2011年5月9日复婚,2011年5月26日经法院调解再离婚;2017年1月23日,又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虽几次离婚,但仍一起共同生活。2017年12月21日,刘某2与被告陈某共同收养了一女原告陈某某,没有依法办理登记。原告门某系被告陈某与前夫所生,2010年以来一直跟随被告陈某与刘某2共同生活,其主要生活费由其生父每月承担1000元。2018年2月17日,刘某2因病去世,生前于2017年10月8日订立遗嘱一份,其后亲自找到见证人刘某3和宋某某签了字,宋某某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该遗嘱在刘某2去世后处理完丧事,没有人宣布刘某2所立遗嘱,被告陈某直到2018年3月20日收到诉讼证据才得知有刘某2所立遗嘱一事。原告主张刘某2所有的**镇***院*排*号房屋被告陈某没有使用、管理,该房产登记不在刘某2名下。***园*楼**座*室楼房一套系刘某2于2011年1月24日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首付60305元,其余房款130000元用其公积金贷款还贷,2011年3月至2018年2月17日累计还本金82914.8元、累计还利息54748.5元;至刘某2去世时贷款本金47085.2元未还;截止2019年3月29日被告陈某归还贷款本息18443.24元,还剩本金30298.3元;经过协调,双方同意该房产估价290000元。刘某2于2015年11月5日购买晋B*****号奥迪A6轿车,购买价280000元;2016年8月18日向郑某某借款时登记证书抵押于郑某某,双方没有办理登记;2018年1月16日郑某某因刘某2没有完全归还借款,借用大同县**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3月2日,在与被告陈某协商一致后解除抵押;2018年3月7日,被告陈某提供结婚证、死亡证明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转移到自己名下,计划出卖归还刘某2生前的债务;2018年3月15日,被告陈某以201800元卖于周某某;2018年6月15日,周某某又卖于杨某1。2018年3月1日,被告陈某通过网银归还刘某2借郑某某款500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陈某通过农业银行还刘某2借童某款9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陈某通过农业银行还刘某2借陈某1款100000元;2018年3月19日,被告陈某还刘某2借杨某2款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2生前所立自书遗嘱是其在神志清楚时所立,并有两个见证人签字,应认定为有效的自书遗嘱,但遗嘱中所处分未经分割、确认属于他人的财产部分应属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原告主张刘某2所有的**镇***院*排*号房屋被告陈某没有使用、管理,该房产登记不在刘某2名下,被告陈某没有归还的事实基础,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该房屋不予审理评判。对于***园*楼**座*室楼房,首付60305元部分对应的财产应属于刘某2的遗产;2011年3月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的还款对应房产,此期间刘某2与被告陈某一段时间同居生活,一段时间具有婚姻关系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的收入与支出处于混同状态,现有证据很难分清按份共有,此期间还款对应的财产应属于刘某2与被告陈某按份共有财产,刘某2与被告陈某每人各半较为适当,而有婚姻关系期间归还贷款取得的房产依法夫妻每人分割一半。结合双方确定房屋作价290000元的意见,刘某2的遗产价值为:290000元÷190305元×(60305元+82914.8元÷2)=155073元。对于2018年2月17日之后没有归还贷款部分对应的房产产权,原告没有归还过,不应确认为遗产。鉴于被告陈某居住在该房,并且剩余贷款是被告陈某归还了一部分,故***园*楼*座*室楼房归被告陈某所有,由被告陈某归还剩余贷款,并且补偿原告刘某1房产折价款155073元。对于晋B*****号奥迪A6轿车,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陈某有刘某2立有遗嘱继承前已将车辆出卖用于归还清偿刘某2生前债务,晋B*****号奥迪A6轿车不应认定为遗产进行继承,故对原告的本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园*楼*座*室楼房一套归被告陈某所有,该房屋自2018年2月17日未还的贷款由被告陈某负责归还,被告陈某补偿原告刘某1,155073元;二、驳回原告刘某1、门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83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4470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银行卡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刘某2一直使用海某的银行卡;上诉人刘某1和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没有提交新证据。
为查明本案所涉事实,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本案纠纷,本院向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晋B*****号车的档案材料一组、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朝阳支行调取了卡号***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业务凭证一份和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业务凭证一份;本院向被上诉人陈某送达了海某、童某、郑某某、杨某2、陈某1、周某某、杨某1的出庭通知书,童某和陈某1到庭。另外,本院对海某和郑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就本院向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晋B*****号车的档案材料,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刘某1、被上诉人陈某及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对该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二、就本院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朝阳支行调取的卡号***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业务凭证和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业务凭证,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刘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关联性;被上诉人陈某与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认可该组证据。
三、就本院对海某进行调查询问的询问笔录,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刘某1认可该询问笔录,但提出与本案诉争的房产和车辆没有关系;被上诉人陈某与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认可该询问笔录。
四、就本院对郑某某进行调查询问的询问笔录,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刘某1不认可该询问笔录,被上诉人陈某与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认可该询问笔录。就一审法院对郑某某的问话笔录,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刘某1不认可该问话笔录,被上诉人陈某对该问话笔录没有异议,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对该问话笔录没有发表意见。就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借款人“刘某2”给郑某某出具的借条、收款人郑某某给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收条、收款人为郑某某的超级网银转账凭证和郑某某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刘某1不认可。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相互佐证,上诉人刘某1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五、就二审中童某的出庭证言,上诉人刘某1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陈某认可该证言,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没有意见。就一审法院对童某的问话笔录,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刘某1不认可该问话笔录,被上诉人陈某对该问话笔录没有异议,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对该问话笔录没有发表意见。就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借款人“刘某2”给童某出具的借条、童某转入海某账号***的转账回单、收款人童某给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收条、客户为陈某和收款方为童某的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及童某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刘某1不认可。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卡号***的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业务凭证和已注销存款账户查询业务凭证以及本院对海某进行调查询问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上诉人刘某1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前述证据材料,予以采纳。
六、就二审中陈某1的出庭证言,上诉人刘某1不认可,被上诉人陈某没有异议,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没有意见。就一审法院对陈某1的问话笔录,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刘某1对该问话笔录有异议,被上诉人陈某对该问话笔录没有异议,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对该问话笔录没有发表意见。就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陈某1转存海某卡号***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收款人陈某1给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收条、客户为陈某和收款方为陈某1的转账业务客户回执及陈某1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刘某1不认可。本院经审核,陈某1与被上诉人陈某是父女关系;陈某1给海某卡号***转存款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8日,此时被上诉人陈某与刘某2已第二次离婚不存在婚姻关系,没有借条不符合常理;陈某1当庭陈述他和被上诉人陈某要的是现金,而被上诉人陈某却提供了客户为陈某和收款方为陈某1的转账业务客户回执;陈某1在其出具的证明上陈述刘某2让他把钱打在农业银行,名字为海某的卡号上,而陈某1当庭陈述是刘某2拿他的卡,刘某2自己办的,打到海某卡上,是他跟着刘某2去银行办理的。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相互佐证,且没有借条,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七、就一审法院对杨某2的问话笔录,本院向各方当事人出示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上诉人刘某1不认可该问话笔录,被上诉人陈某对该问话笔录没有异议,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对该问话笔录没有发表意见。就一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杨某2转存海某卡号***的银行卡明细清单、收款人杨某2给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收条、存款户名为杨某2的银行卡现金存款回单及杨某2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刘某1不认可。本院经审核,收款人杨某2给被上诉人陈某出具的收条上写2017年4月20日借款伍万元、2017年6月26日借款肆万元,杨某2出具的证明上写2017年4月20日和2017年6月26日借款共计玖万,而杨某2给海某卡号***转存款的银行卡明细清单对2017年6月26日转存40000元在“交易对手附言”中机打记载有“杨某2”,对2017年4月20日现存五笔10000元在“交易对手附言”中没有机打记载而只是手写的“杨某2”。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相互佐证,且没有借条,并且杨某2既未出庭接受询问,也未接受本院的调查询问,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八、就二审中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银行卡复印件,当庭被上诉人陈某出示了该银行卡,上诉人刘某1查看该银行卡后对该银行卡没有异议,原审原告门某、陈某某没有意见。本院经审核,该证据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
九、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刘某1对“刘某2于2015年11月5日购买晋B*****号奥迪A6轿车,购买价280000元;2016年8月18日向郑某某借款时登记证书抵押于郑某某,双方没有办理登记;2018年1月16日郑某某因刘某2没有完全归还借款,借用大同县**商贸有限公司的资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8年3月2日,在与被告陈某协商一致后解除抵押;2018年3月7日,被告陈某提供结婚证、死亡证明办理了车辆转移登记,转移到自己名下,计划出卖归还刘某2生前的债务;2018年3月15日,被告陈某以201800元卖于周某某;2018年6月15日,周某某又卖于杨某1。2018年3月1日,被告陈某通过网银归还刘某2借郑某某款500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陈某通过农业银行还刘某2借童某款95000元,支付现金5000元;2018年3月27日,被告陈某通过农业银行还刘某2借陈某1款100000元;2018年3月19日,被告陈某还刘某2借杨某2款90000元。”有异议及上诉人刘某1在上诉状中提出“被上诉人陈某与刘某2自2011年3月起至2018年2月17日期间同居生活”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陈某未能提供任何客观证据外,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经查:1、一审法院认定“期间双方虽几次离婚,但仍一起共同生活。”,本案现只有被上诉人陈某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证据不足。
2、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陈某直到2018年3月20日收到诉讼证据才得知有刘某2所立遗嘱一事。”,但被上诉人陈某陈述其与宋某某通话是2018年3月16日,并提供了该通话录音,该通话的内容就是“遗嘱”的事情,且在该通话中被上诉人陈某说“我这阵就见这个东西了”、“始终有人说了他们家人”等,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缺乏证据佐证。
综上,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意见,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刘某2与李某1原系夫妻,生育一子即上诉人刘某1,2009年7月经大同县人民法院调解刘某2与李某1解除婚姻关系。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2010年5月4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2日离婚;2011年5月9日复婚,2011年5月26日经大同县人民法院调解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再离婚;2017年1月23日,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又办理了结婚登记。2017年12月21日,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抱领了一女即原审原告陈某某,没有依法办理登记。原审原告门某系被上诉人陈某与其前夫所生,原审原告门某由被上诉人陈某抚养,被上诉人陈某的前夫即原审原告门某的生父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2018年2月17日,刘某2因病去世。刘某2生前于2017年10月8日订立遗嘱一份,后刘某2找到见证人宋某某和刘某3签了字,宋某某的签字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在刘某2去世后,处理完丧事,没有人宣布刘某2所立的该遗嘱。**镇***院*排*号房屋,被上诉人陈某没有使用、管理,该房屋也没有登记在刘某2名下。2011年1月24日,刘某2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大同市**区(原**县)*街***园*楼(*幢)*座(*单元)*号楼房一套,面积89.05㎡,总价190305元,首付60305元,其余房款130000元用个人公积金贷款偿还;2011年1月24日交纳首付款60305元;2011年3月至2018年2月17日累计偿还贷款本金82914.8元、累计偿还利息54748.57元;至刘某2去世时贷款本金余额47085.2元,后被上诉人陈某归还贷款本息18443.24元,截止2019年3月29日还剩贷款余额30298.3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楼房估价290000元。2015年11月3日,刘某2向张*购买奥迪牌轿车一辆,2015年11月5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在刘某2名下,2015年11月6日核发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号码为晋B*****;2018年1月16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大同县**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3月2日,被上诉人陈某办理了该车的解除抵押;2018年3月2日,以购买的形式,该车转让于被上诉人陈某,2018年3月7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在被上诉人陈某名下;2018年3月15日,被上诉人陈某将该车卖给周某某,同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在周某某名下;2018年6月15日,周某某将该车卖给杨某1,同日办理转移登记,登记在杨某1名下;2019年3月18日,杨某1将该车卖给丁**。刘某2生前向郑某某和童某有借款,其中刘某2向郑某某的借款以晋B*****号奥迪车作抵押;刘某2去世时尚欠郑某某借款50000元、尚欠童某借款100000元;刘某2去世后,被上诉人陈某替刘某2偿还了刘某2去世时尚欠郑某某的借款50000元和刘某2去世时尚欠童某的借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4日刘某2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大同市**区*街***园*楼*座*号楼房并交纳首付款时,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楼房属刘某2的个人财产,虽然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2011年5月9日复婚,2011年5月26日再离婚,2017年1月23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至2018年2月17日刘某2去世,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楼房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上诉人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某2就该楼房有其他约定,所以,根据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楼房是刘某2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刘某2的遗产。2015年11月3日刘某2购买奥迪牌轿车(号牌号码为晋B*****)时,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轿车属刘某2的个人财产,虽然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2017年1月23日又办理了结婚登记至2018年2月17日刘某2去世,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轿车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被上诉人陈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刘某2就该轿车有其他约定,所以,根据本案证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该轿车是刘某2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属刘某2的遗产。**镇***院*排*号房屋没有登记在刘某2名下,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是刘某2的个人合法财产,故该房屋不属刘某2的遗产。就本案涉诉当事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刘某1和被上诉人陈某是刘某2的继承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因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抱领原审原告陈某某没有依法办理登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2与原审原告陈某某是养父女关系,故原审原告陈某某不是刘某2的继承人;原审原告门某虽由被上诉人陈某抚养,但被上诉人陈某的前夫即原审原告门某的生父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结合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的婚姻关系状况,刘某2与原审原告门某没有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故原审原告门某不是刘某2的继承人。就本案所涉遗嘱的问题。刘某2生前订立遗嘱一份,该遗嘱的见证人宋某某和刘某3一审出庭作证,接受询问,宋某某的当庭证言、刘某3的当庭证言、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其与宋某某的通话录音,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遗嘱是刘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因**镇***院*排*号房屋不属刘某2的遗产,故该遗嘱处分**镇***院*排*号房屋的这部分无效,而该遗嘱的其他部分,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有效。就本案遗产的继承问题。按照刘某2生前订立的遗嘱的有效部分,大同市**区*街***园*楼*座*号楼房由上诉人刘某1继承,被上诉人陈某应将该楼房交付给上诉人刘某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楼房尚未归还的贷款由上诉人刘某1负责清偿;刘某2去世后,被上诉人陈某归还该楼房的贷款本息18443.24元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上诉人刘某1应对被上诉人陈某进行补偿,经计算,补偿额为28108.84元;截止2019年3月29日该楼房尚未归还的剩余贷款30298.3元由上诉人刘某1偿还。而该楼房贷款的还款期间,虽然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26日和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7日刘某2去世,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存在婚姻关系,但是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大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就该楼房没有提出相关诉求,且被上诉人陈某还需退还刘某2,7000元,另外结合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的婚姻关系状况,综合分析,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2与被上诉人陈某在2011年5月9日至2011年5月26日的婚姻关系期间和2017年1月23日至2018年2月17日刘某2去世的婚姻关系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过该楼房的贷款。对号牌号码为晋B*****的奥迪牌轿车,按照刘某2生前订立的遗嘱的有效部分,该轿车由上诉人刘某1继承,被上诉人陈某应将该轿车交付给上诉人刘某1,但是现在被上诉人陈某已将该轿车卖给了周某某,考虑该轿车的这一事实,被上诉人陈某应将所得的该轿车的卖车款返还给上诉人刘某1。然而,对该轿车的卖车款,被上诉人陈某陈述是201800元,并提交了被上诉人陈某与杨某1的协议合同书复印件,上诉人刘某1不认可。因被上诉人陈某没有提交其与杨某1协议合同书的原件,该协议合同书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无法核实,周某某和杨某1也未出庭作证接受询问,被上诉人陈某的该陈述和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该协议合同书复印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被上诉人陈某的该陈述和被上诉人陈某提交的该协议合同书复印件,不予采纳。本院向山西省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的该轿车的档案材料证明,被上诉人陈某将该轿车卖给周某某的车价是15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陈某陈述不清楚发票写的多少;上诉人刘某1不认可,并陈述根据行业惯例,二手车交易市场所显示的金额都低于实际交易金额,但上诉人刘某1没有证据佐证其该陈述。因上诉人刘某1和被上诉人陈某没有反驳该轿车车价150000元的相反证据,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定被上诉人陈某将该轿车卖给周某某的所得卖车款是150000元。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而刘某2去世后,被上诉人陈某替刘某2偿还了刘某2去世时尚欠郑某某的借款50000元和刘某2去世时尚欠童某的借款100000元,所以,根据本案实际,被上诉人陈某将本案遗产即号牌号码为晋B*****的奥迪牌轿车卖给周某某的所得卖车款150000元,被上诉人陈某不再返还给上诉人刘某1。就**镇***院*排*号房屋,因该房屋不属刘某2的遗产,本案遗嘱处分该房屋的这部分无效,故该房屋,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2019)晋0215民初414号民事判决;
二、大同市**区*街***园*楼*座*号楼房由上诉人刘某1继承,被上诉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该楼房交付给上诉人刘某1;上诉人刘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陈某补偿款28108.84元;截止2019年3月29日,该楼房尚未归还的剩余贷款30298.3元,由上诉人刘某1偿还;
三、驳回上诉人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审原告门某和原审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447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2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74元,由上诉人刘某1负担1717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32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