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5号第29楼01-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51087X3。

负责人:李晓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永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萍乡市荣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腊市村(镇政府办公大楼二楼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133147816390。

法定代表人:彭思玉,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建设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705637415Y。

负责人:蒋侃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王强、邓永平、萍乡市荣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萍乡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平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坡,被上诉人王强,被上诉人萍乡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绍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荣盛公司、邓永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广州平安保险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增加赔偿保险代位赔偿金12560元(其中王强增加赔偿9040元,其他责任人增加赔偿352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本案的拖车费、吊车费及重新鉴定费共计19600元也应计算至代位赔偿的范围。本案系上诉人代王德良车辆车主之位向侵权人主张相关损失,而拖车费、吊车费均是王德良车辆车主之损失,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仍为侵权纠纷,以上均属于被上诉人造成的侵权损失。二、关于本案的计算过程,一审判决没有考虑王强所驾驶的车辆也是机动车,没有计算该车辆应当在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2000元的先行责任(应先扣除两个交强险共计4000元),计算式为150640元【4000元+(233800元+14600元-4000元)×60%】,一审判决仅支持138080元,少计算12560元。三、本案一审诉讼费共计3313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1325元没有法律依据,即便是按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也不能是1325元。

被上诉人辩称

萍乡保险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错误,本案案由为代位求偿权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两者的审理范围及损失范围不同。代位求偿权的范围受到保险法和保险合同中有关近因原则的限制。二、代位请求应以第三人所应赔偿的损失额为限。施救费和重新鉴定费不属于损失,不是代位求偿的范围。三、上诉人应当提供已给付赔偿金的证据,证明主体资格和赔偿范围及损失。

王强辩称,同意萍乡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荣盛公司、邓永平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广州平安保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强、邓永平、荣盛公司赔偿保险代位赔偿款150640元;2.判令萍乡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王德良驾驶的赣C×××××/赣C×××××重型自卸挂车(车上乘客刘荣赞),从江西省芦溪县沿320国道驶往萍乡市区,行驶至萍乡市安源区时,遇同向前方行驶的王强驾驶的赣J×××××二轮摩托车往工业园路口左转弯,王德良见状向左避让过程中进入左侧车道时,其货车前部与王强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并接着又与相对方向由邓永平驾驶的赣J×××××重型普通货车的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王强、邓永平及乘客刘荣赞三人受伤,王德良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德良、王强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邓永平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乘客刘荣赞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德良亲属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强、邓永平、荣盛公司、萍乡保险公司赔偿人身损失。2018年10月2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8)赣0302民初2651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次交通事故由王德良和王强分别承担40%、邓永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由萍乡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各原审被告已履行赔偿义务。

因王德良驾驶的赣C×××××/赣C×××××重型自卸挂车在广州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车登记所有人江西江龙集团杨平实业有限公司向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州平安保险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以及拖车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共计301000元。审理期间,广州平安保险对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缴纳鉴定费14600元。经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赣C×××××/赣C×××××重型自卸挂车车辆损失为228800元。2019年4月30日,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98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判令广州平安保险赔偿江西江龙集团杨平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28800元、车辆拖车、吊车费5000元,共计233800元。广州平安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享有向第三方行使代位求偿权的权利,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王强、邓永平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责任比例,支付代位赔偿款150640元,并由萍乡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邓永平驾驶的赣J×××××重型普通货车系邓永平与荣盛公司共同购买,登记在荣盛公司名下,并在萍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萍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王德良亲属人身损失9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了王德良亲属人身损失计115109.04元。

王强驾驶的赣J×××××二轮摩托车实际车主系王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公司履行财产保险合同支付赔偿款所引起的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问题:

一、因保险事故代位赔偿的车辆损失款,原审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王德良驾驶的赣C×××××/赣C×××××重型自卸挂车在广州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赣C×××××/赣C×××××重型自卸挂车登记所有人江西江龙集团杨平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广州平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其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已判令广州平安保险赔偿江西江龙集团杨平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28800元。广州平安保险履行判决赔偿义务后,因该车辆损失是王强、邓永平及王德良共同造成,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广州平安保险向王强、邓永平行使代位赔偿追偿权并无不当。王强、邓永平认为自身是受害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强、邓永平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荣盛公司系赣J×××××重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亦是车辆共同所有人,应与邓永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萍乡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适格主体,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依照该法律规定,邓永平驾驶的赣J×××××重型普通货车在萍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萍乡保险公司对投保的赣J×××××重型普通货车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故萍乡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王强、邓永平和王德良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广州平安保险的保险标的赣C×××××/赣C×××××重型自卸挂车损失经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28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广州平安保险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享有行使代位赔偿追偿的权利,现要求赔偿车辆拖车、吊车费5000元和重新鉴定费14600元,因车辆拖车、吊车费和重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标的损害费用,广州平安保险要求赔偿与法律规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

二、合理损失的承担问题,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邓永平驾驶的赣J×××××重型普通货车在萍乡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商业险保险限额为不计免赔1000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广州平安保险的合理损失228800元,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赔偿责任:第一,先由萍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邓永平驾驶的赣J×××××重型普通货车在萍乡保险公司所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故合理损失228800元,应由萍乡保险公司在荣盛公司所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第二,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财产损失的不足部分,根据前述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分析,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王强承担40%,邓永平承担20%。因此,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226800元(228800元-2000元),由王强承担90720元(226800元×40%),由邓永平和荣盛公司共同承担45360元(226800元×20%),并由萍乡保险公司在邓永平驾驶的赣J×××××重型普通货车所购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强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代位赔偿的车辆损失费9072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代位赔偿的车辆损失费47360元;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325元,由王强承担1325元,由邓永平、萍乡市荣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663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追偿的损失是否包括拖车费、吊车费以及重新鉴定费用共计19600元,二是追偿的损失如何分摊,三是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

关于追偿的损失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据此,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损失范围以已经赔偿的金额为限。根据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9)赣0983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广州平安保险赔偿金额为233800元(其中车损228800元,吊车费、拖车费酌情考虑5000元),故广州平安保险追偿的损失依法应以233800元为限。

关于损失分摊。本案属于三车相撞导致的交通事故,有关各方应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王德良40%、王强40%、邓永平20%)分摊损失。鉴于王强驾驶赣J×××××号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王强分摊的损失部分应先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再按责分摊。由于萍乡保险公司承保了邓永平驾驶的赣J×××××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邓永平分摊的部分损失依法应由萍乡保险公司承担。据此,广州平安保险追偿的损失233800元,在分别扣除王强及萍乡保险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后,再由王强与萍乡保险公司分别分摊40%、20%,剩余损失自理。即王强应分摊损失93920元〔2000元+(233800元-2000元-2000元)×40%〕,萍乡保险公司应分摊损失47960元〔2000元+(233800元-2000元-2000元)×20%〕。

关于一审诉讼费用负担。如前所述,本案二审须作改判,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及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的规定,本院将相应变更一审判决的诉讼费用负担。

综上所述,广州平安保险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48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代位赔偿的损失233800元,由王强赔偿93920元,由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赔偿47960元,剩余损失自理;

三、驳回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元,共计3424元,由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4元,由王强负担2000元,由邓永平、萍乡市荣盛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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