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村,住吕梁市,身份证号码:*。 被告:任×,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吕梁市离石区田家会街道办田家会村,住吕梁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莉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吕梁市离石区后瓦四巷,住吕梁市。 被告:薛×,****年**月**日出生,住吕梁市离石区马茂庄村,身份证号码:141124198206270036。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任×、张×、薛×、崔玉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崔玉拴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任×、张×、薛×共同分担原告的伤残损失133800元,包括医疗费、陪侍费、误工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任×租赁李二祥嘉润广场商场第四层,装修后经商,拆墙工程与被告薛×签订合同后,通过房东崔玉拴,找上原告合伙承揽拆墙工程,崔玉拴、原告白×以口头协议与薛×签订拆墙工程,在拆墙中没有断电,发生的事故,住院52天,三次手术医疗费90000元,陪侍费7800元。据医生说神经恢复得在一年以内,现在右手毫无感觉,误工的时间很长,现只起诉六个月的误工,不能确定。伤残在神经恢复期不能鉴定,是否构成伤残,如果恢复不了,按照伤残等级另行起诉,所以恢复期的误工时间很长,应按伤残实际需要来确定误工的时间,给我个人造成的损失严重,事故发生后,四个被告人没有过问关心。原告认为:①被告任×、张×应承担事故造成损失;②被告薛×转手倒包工程从中获利,没断电,与他也有一定的法律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人员:①第一合同,商场法人李二祥与任×签订租赁嘉润广场四楼租赁合同;②任×委托张×与薛×签订的拆墙合同;⑧薛×承揽后转手倒包给房东崔玉拴,崔玉拴找到白×合伙承揽拆墙工程;④合同第一条言明了断电施工,因甲万没有断电发生的损伤事故。综上所述:上述涉案人员都应承担事故造成原告人损伤的责任,分担医疗费,陪侍费,误工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秉公判决分担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任×辩称,一、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其是与被告崔玉拴合伙从被告薛×处承揽了案涉拆墙工程,而非给本案中任何一名被告提供劳务。(二)《合同法》25l条及253条第l款明确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期、按质按量完成工作,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张×与被告薛×2020年6月29日签订的《拆除劳务合同》关于定作人“做到按质、按量完成任务”、“自行组织人员,做到工具齐全、生活自理”以及工期”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8日”的约定都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定性要件,因此本案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原告作为承揽人,其在完成承揽的工-作成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不应由作为定作人的被告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明确了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的指示过失侵权责任,即: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定作人,完全履行了《拆除劳务合同》中的“二、甲方责任”,不存在任何过失。反而是原告在断水断电的情况下私自从公用卫牛-间接电进行施工,导致其自身损害,因此该损害结果与被告无关。综上,任×非本案适格被告,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张×辩称,被告任×委托我签订合同,其余答辩与任×答辩内容相同。 被告薛×未答辩。 原、被告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1.照片6张;2.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一日清单;3.医院花费票据一支。通过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质证

被告任×提交了合同一份,通过质证,原告称开始没有见合同,后面才知道有合同。被告张×无异议。 被告张×提交了视频一份,通过质证,其余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任×在嘉润广场商场四层须拆墙装修,其委托被告张×(甲方)于2020年6月29日与被告薛×(乙方)签订《拆迁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嘉润四层原唱享KTV西户。开工时间:2020年6月29日至2020年7月18日。工程面积:700平方米。费用共计:肆万玖仟元整。付款方式::按照拆除进度预计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工程完成9个包间,付款1万元整;第二次,工程完成9个包间,付款1万元整;第三次,工程完成8个包间,一次性付清尾款(其中包括垃圾出场,乙方未按规定时间清理完扣除1万元,中途不开工做了的工程没有工资。还约定了甲方责任:甲方在工程拆除前应断水、断电,如因水电造成的不安全因素由甲方承担由此造成的-切责任等。乙方责任:,乙方应按协议的开工日期按时开工,并做到按质、按量完成任务;3、乙方应自行组织人员,做到工具齐全、生活自理,不给甲方造成任何麻烦等。 被告薛×承揽工程后,其与房东商量让房东崔玉拴做,后房东崔玉拴找到原告,原告与崔玉拴合伙承揽以上工程的拆墙部分,价款为2.4万元。2020年6月29日原告与崔玉拴开始用拆墙,次日下午在拆墙过程中原告右前臂绞伤,当即被送往吕梁正元创伤外科医院救治。诊断为:l、右前臂l-5指屈指肌腱、掌长肌腱、尺桡侧屈腕肌腱断裂并部分缺损;2、右前臂尺桡动脉、双侧伴行静脉、头静脉、贵要静脉及骨间前动脉断裂并局部缺损;3、右前臂尺神经、正中神经、前臂内侧皮神经及骨间前神经断裂并局部缺损;4、右前臂皮肤撕脱并局部缺损。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用87204.93元。出院建议及注意事项:1出院后2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禁烟酒,患肢抬高、制动、保暖,防止意外受伤;3、术后3周去除无菌包扎,在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至今不能劳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之间、被告薛×与被告任×之间均为承揽关系,被告任×、薛×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存在过失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被告任×承担10%的责任,被告薛×承担20%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用:88064.93元;二、护理费:原告请求每天150元,本院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规定按照每天120计算,即52天×120元/天=6240元;三、误工费:原告请求每天20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冬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规定每天按80元计算,即180天×80元/天=14400元。共计108704.93元。被告任×承担108704.93×10%=10870.49元,被告薛×108704.93元×20%=21740.9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0870.49元; 二、被告薛×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共计21740.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任×负担35.5元,被告薛×负担71元,其余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薛雨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霍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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