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朔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山西省大同市人,现住朔州市,系杨某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昝某,山西瀚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山西省临汾市人,现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现住朔州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21)晋06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昝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王某参与了调查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杨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并支持杨某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份的时候,杨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业务员陈金香的介绍下,购买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保险产品“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一份,并于当日通过移动支付方式支付保费,保险期为一年,保险合同号码为P330000028511455,上述保险合同约定于****年**月**日出生效。2019年9月27日,杨某在朔州市人民医院做CT报告,显示右下肺占位性病变,众所周知,这个病变可能是肺脓肿、炎性假瘤、肺癌等,当时医院是以肺炎予以诊治。所以,对于一个普通人来讲,肺炎是生活中的常见病,根本不会让人联想到会有罹患癌症的可能。杨某在2019年12月5日感觉咳嗽难受,遂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被诊断为肺部感染,肺部阴影,肺癌可能性大,但未确诊。杨某在2020年3月17日入住山西省中医药再次检查,才被确诊为右肺腺癌。保险合同在2019年10月31日已经生效,且已经度过合同约定的等待期,所以并不存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说的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根据以上分析,杨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之间的合同成立且已生效,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理赔义务。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杨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杨某违反法定如实告知义务,符合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规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给付杨某医疗保险金52396.73元;2.依法判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30日,杨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合同号码P330000028511455,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杨某,投保主险为平安e生保医疗保险,保险期间1年,保险费499元,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发生疾病,由此而导致住院治疗、特殊门诊治疗或住院前后的门急诊治疗的,无论治疗时间与生效之日是否间隔超过30日,我们都不承担给付医疗保险金的责任;被保险人在本主险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发生本主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我们不承担给付恶性肿瘤津贴保险金的责任,上述30日的时间为等待期;合同约定,“我们会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主险合同。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主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会退还保险费”。上述保险合同于****年**月**日出生效。合同告知事项中,询问了投保人确认被保人目前或过往有以下疾病、症状或情况:良/恶性肿瘤、慢性胆囊炎、胆石症等;被保险人过去1年内存在健康检查结果异常(如血液、超声、影像、内镜、病理检查)等,投保人确认所有被保险人没有以上情况,并承诺全部告知属实。如有隐瞒或告知不实,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不承担责任。
2020年6月4日,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告知杨某因其投保前存在疾病病史,而杨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影响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承保决定,现决定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不同意退还保险费及给付保险金。
杨某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病情确定日期及支出的费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杨某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提交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的病历显示:杨某于2019年12月5日住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患者3月余前无明显诱因出现咳嗽、咳痰症状......就诊于当地医院,行胸部CT提示肺部阴影......2月余前着凉后出现咳嗽、咳痰症状复发,伴有轻度喘憋,伴有喷嚏、流涕......再次行胸部CT,提示阴影未见明显变化......”;辅助检查为胸部CT(2019-09-27,朔州市人民医院):右下肺占位性病变;胸部CT(2019-10-18,朔州市人民医院):右下肺占位性病变,未见明显缩小。12月12日,杨某的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肺部阴影(肺癌可能性大),胆囊结石。2020年4月13日,山西省肿瘤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显示,杨某入院诊断:1.右肺中叶腺癌伴阻塞性肺炎;2.胆囊结石;出院诊断:1.右肺下叶腺癌,伴阻塞性肺炎,纵隔淋巴结转移;2.左后第9肋骨转移不除外;3.右颈淋巴结肿大,MT可能。
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交了杨某于2019年10月18日的CT诊断报告,影像诊断为:右肺下叶支气管受压变窄,建议支气管镜检查;右肺下叶前基底段炎症;胆囊结石。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交了公证书,证明在投保涉案保险时,客户必须用自己的信息登录“平安金管家”App,并且投保流程中,通过“投保事项告知”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包括被保险人目前或过往存在的疾病、症状或情况,被保险人过去1年内存在健康检查异常(如血液、超声、影像、内镜、病理检查)等,上述问题由投保人勾选“部分是或全部是”、“全部为否”。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杨某、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根据杨某提交的病例可知,其在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18日所做胸部CT已出现病变,但在保险人询问相关健康情况时未如实告知,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故对于杨某要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5元(杨某已预交),由杨某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某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签订的《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本案中,杨某提交的病例记载显示,其在2019年9月27日、2019年10月18日所做胸部CT已出现病变,但杨某在保险人询问相关健康情况时未如实告知这一事实,属于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故对于杨某要求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杨某所提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