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李水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景德镇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6)赣04刑初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水元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6324.48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水元不服,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7)赣刑终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水元犯故意杀人罪,改判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26324.4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景德镇监狱于2021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罪犯李水元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水元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2017年10月至2020年12月,获得监狱考核表扬6个。另查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鉴于该犯系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刑时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将罪犯李水元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
(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〇四三年四月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