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 ;
被告: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 ; ;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承包餐厅出资额1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9年2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原告和被告合伙承包中国矿业大学宁夏学院的学生汉餐厅,承包餐厅的费用为20000元,原被告等额出资,利润平分,亏损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牵头,共同租房5000元,各自承担2500元。协商好后,2019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0元,2019年2月22日向被告微信转账4000元,2019年2月25日微信转账5000元,2019年2月26日转账5000元,2019年3月5日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2000元,2019年3月25日微信转账1000元,2019年4月12日微信转账1500元,原告付房费2500元,以上共计22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承包餐厅所约定的出资额后,原告从2019年2月26日和被告合伙干至2019年4月15日,原告发现自己不善经营,便告知被告不再合伙,要求退出合伙,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经双方结算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出资额175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退还原告出资额1000元,剩余16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在举证和答辩期间内也未提供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被告口头协商约定承包学生餐厅。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双方合伙承包中国矿业大学宁夏学院的学生汉餐厅。2019年5月2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提出退出合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17500元。2019年5月2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1000元,下剩1650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合伙事宜,并各自提供资金,合伙经营,双方已形成合伙关系。合伙过程中,原告提出退伙,双方经结算,终止合伙关系。根据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17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欠款165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
被告王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1欠款16500元。 ; ;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 ; ;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