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钟国飞,男,****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畲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融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国飞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未随案移送的仿六四式手枪一支,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本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榕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钟国飞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扣押在案的枪支、弹药、制枪工具、零件和制枪图纸等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闽刑终字第24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在法定期内依法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钟国飞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期内获得4个表扬。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罪犯月考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公示期间,未收到对罪犯钟国飞减刑的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钟国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刑罚执行机关报减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钟国飞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4年5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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