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承沂,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系原告母亲),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告:朱泽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樊承沂与被告朱泽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承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泽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承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2888元(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拆借利率年息3.85%计算,利息为2888元整);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表姐的前男友,被告因投资需要用钱于2019年3月18日至7月15日陆续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自己的全部积蓄103000元分多次借给被告,被告承诺过几天还,但一直未还。2019年底原告将借款的事情告诉表姐和被告家长后,被告才于2019年7月底分三次给原告还款28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现金75000元,并承诺2019年12月30日偿还欠款75000元及利息10000元。被告按时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朱泽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朱泽谦因投资需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微信转账4次共计13500元:分别是2019年3月18日微信转账200元、300元;7月13日微信转账3000元;7月17日微信转账10000元。原告按被告的指示给名叫“兜兜”的支付宝账户转账7次共计90200元,分别于2019年3月28日转账12000元;5月29日转账20000元;5月30日转账2200元;6月11日转账13000元;6月18日转账8000元;6月24日转账20000元;7月2日转账15000元。2019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还款28000元。被告于2019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承诺于2019年12月30日还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泽谦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288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泽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承沂偿还借款75000元;

二、被告朱泽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樊承沂给付借款利息2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朱泽谦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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