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
负责人:罗福孙。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欢欢,广东豪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李文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被执行人:黄淑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审理经过
关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李文芳、黄淑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606民初195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李文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23158.44元及暂计至2018年8月1日的利息25265.84元、罚息782.66元、复利1147.26元(此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423158.4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2%续计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利息25265.8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2%续计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黄淑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27.66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李文芳、黄淑琴共同负担。因债务人李文芳、黄淑琴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下落不明,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发现被执行人黄淑琴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1241.80元,本院已予以扣划作本案执行费。
2.发现被执行人李文芳有位于河南省安阳市××区机床厂北街与北××交叉口榕树××小区西××单元××房及××房,本院依法予以查封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于2020年12月16日拍卖成交,成交价为592000元,扣除本案未付执行费5473.93元,本案申请行人实际可得执行款142407.51元。
3.发现被执行人黄淑琴有车牌号为粤E×××××号车辆,本院已予以查封,属于轮候查封,因车辆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扣押。
本院认为
4.发现被执行人李文芳有车牌号为豫G×××××号车辆,因车辆(车辆品牌为比亚迪)首次注册登记日期为2006年,已接近报废年限,本院认为该车辆价值较低,无必要查封处理。
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标的额为142407.51元,本案执行费6715.73元已扣缴完毕,本案债权尚余311974.35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处置完毕的房产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院(2019)粤0606执351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李文芳、黄淑琴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