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明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利,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系延津县司寨乡东南庄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告:郑春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明永与被告郑春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明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6,800元(自立案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的姨母(焕字)系同村邻居。在2015年2月1日被告经其姨母介绍担保到原告处借现金1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了借据,双方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2分。借款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在2018年1月1日双方通过结算,被告按照月息1分结算了利息,当场付给原告现金500元,其他利息3,000元与本金同并在一起,为原告更换了一张借款13,000元的新借条,原告有借条为证。三年来原告向被告催要无数次,原告为此也曾报过警,而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后推诿,至今无果。被告的失信行为严重侵犯到原告合法债权;根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郑春俊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被告郑春俊向原告王明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王明永现金13,000元整(壹万三千元整)借款人:郑春俊2018.元月1号”。审理中,王明永称借款原发生在2015年2月1日,该借条是经过结算后郑春俊重新出具的,借款13,000元中包含本金10,000元及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认借条是被告在经过双方结算后出具的,借款13,000元中包含本金10,000元及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3,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原告称结算后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即3.85%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春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永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000元,并自2021年4月8日起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明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郑春俊负担85元,原告王明永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