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树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春,阳信鲁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付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阳信县杨河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翟王镇杨河坞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MA3FANBQ3X。

法定代表人:李法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勇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被告:张长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系被告张长凯之妻。

审理经过

原告陈树岭与被告陈付祥、阳信县杨河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河吴建材公司”)、李勇军、张长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春,被告陈付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被告杨河吴建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治堂、被告李勇军、被告张长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树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损失10000元(暂定),具体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我受雇于被告陈付祥,为被告赵长凯家盖房。8月20日在盖房过程中,在吊车往房顶上吊檩条时碰到了我,导致我从七八米高的屋顶山墙上滚落下来摔在地上。我受伤后,被送往阳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1天。期间,被告陈付祥垫付费用四万余元,我至今未能恢复健康。对我的损失,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陈树岭申请,追加杨河吴建材公司、李勇军、张长凯为本案被告。

原告陈树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4812.09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付祥辩称,1.原告陈树岭施工期间饮酒,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2.原告系杨河吴新型建材公司雇佣的李勇军违规操作吊车所致伤,因此这两个被告属于直接侵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由杨河吴建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3.事故发生后,出于人道主义,我为原告陈树岭垫付医疗费41000元应予返还,本次请求仅按答辩理由提出,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杨河吴建材公司辩称,1.原告陈树岭起诉我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对被告陈付祥、张长凯仅是义务帮工,如承担责任,也应由被帮工人陈付祥、张长凯承担;2.原告陈树岭主张吊车往房顶上吊檩条时碰到了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证据证实;3.原告陈树岭饮酒后进行施工,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故请求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勇军辩称,开吊车时视线很好,不可能碰到他,而且正想转向走的时候,钩子起的很高,原告怎么掉下来的不清楚。

被告张长凯辩称,当时由我家属联系被告陈付祥建设房屋事宜,施工过程中租赁器械的费用、早饭和午饭均由被告陈付祥来承担。陈付祥承建我家建房事宜是全包,施工过程中的任何事宜我方均不参与其内,在双方协议达成一致过程的情况下,签署一式两份承揽合同,签署时有证明人的签字,被告起诉我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0日,在陈付祥为张长凯家建房过程中,因陈付祥自杨河吴建材公司采购的檩条需要运输,该公司委派李勇军驾驶吊车将檩条运送到房顶,在运送过程中,檩条碰触到陈树岭后致其摔落地面受伤。陈树岭入阳信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48074.72元,支出专家费4000元。2020年12月3日,陈树岭在阳信县流坡坞卫生院支出门诊费320元。原告陈树岭的伤情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恒信鉴定中心[2021]临鉴字第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树岭C6、7椎体并相应附件骨折经手术治疗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树岭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3.陈树岭因伤误工期限180日。原告陈树岭为此支出鉴定费1820元、门诊费745元。

诉前,被告陈付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1000元。

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称,事发当日,由户主张长凯提供的午饭,其和原告一起在张长凯家喝的酒,具体酒是谁提供的不清楚,因为其到达时,饭和酒都已经摆好了。

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称,户主张长凯只提供的午饭,当时工头陈付祥不在,原告喝了3瓶啤酒。

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事发时我和原告一同在屋顶上接檩条,吊车往下放檩条时,需要解下铁链,檩条两头各有一个掌握方向的副绳子,副绳子有个结,吊车往上吊时,把檩条扯下去了,檩条把陈树岭给驳下去的。

原告陈树岭之子陈奕名,****年**月**日出生,由原告陈树岭及其妻徐香玲抚养;原告陈树岭之父陈宝恒,****年**月**日出生,由包括原告陈树岭在内的六个子女扶养。

以上事实,由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鉴定费单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9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731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775元,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二、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陈树岭的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及各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

原告陈树岭受被告陈付祥雇佣从事劳务,两者之是形成雇佣与被雇佣的法律关系。被告李勇军系被告杨河吴建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张长凯将自家房屋建造工程以包给被告陈付祥,双方形成发包与承包的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各方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

原告陈树岭系在饮酒后提供劳务且未系安全带,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造成事故的发生,对其受伤自身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付祥作为雇主,应承担无过错责任,加之其未能提供相应安全措施,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李勇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陈树岭受伤,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杨河吴建材公司辩称系义务帮工行为,不影响赔偿责任的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因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被告张长凯将整个房屋工程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陈付祥,不存在选任过失,故被告张长凯不应负赔偿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陈树岭承担事故责任的30%,被告陈付祥承担事故的30%,被告杨河吴建材公司承担事故的40%。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陈树岭的损失如何计算。

关于医疗费,原告陈树岭主张53139.72元,其中48074.72元、745元由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在案为凭,另外专家费4000元,被告陈付祥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另有2020年12月3日,陈树岭在阳信县流坡坞卫生院支出门诊费320元,虽提交了门诊单据,但无法证明与本次伤情有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原告陈树岭主张按85元/天,数额合理,结合鉴定结论误工期180天,其误工费应计算为:15300元(85元×180天)。

关于护理费,原告陈树岭主张按85元/天,数额合理,根据鉴定结论,因伤需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其护理费应计算为10285元(85元×121天)。

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陈树岭主张按50元/天计算,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30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应计算为930元(30元×31天)。

关于鉴定费用,原告陈树岭主张1820元,有相应单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交通费,原告陈树岭虽未提供相应凭证,但确系治疗病情所需,根据其入出院、检查次数及交通区间,其主张26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

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陈树岭主张169316元(42329元×20年×20%),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陈树岭主张其父陈宝恒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5年,结合其伤残等级、扶养人人数计算为4455.17元(26731元×5年×20%÷6人)。原告陈树岭主张其子陈奕名被抚养人生活费5346.20元(26731元×2年×20%÷2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树岭主张2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陈树岭的损失为:医疗费52819.72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102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鉴定费用182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1693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01.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63272.09元。被告陈付祥承担其中的30%,即78981.62元,诉前其已垫付41000元,应予扣除,故应赔偿原告陈树岭37981.62元。被告杨河吴建材公司承担其中的40%即105308.83元。对于原告陈树岭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付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树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7981.62元;

二、被告阳信县杨河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树岭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5308.83元;

三、驳回原告陈树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由原告陈树岭承担700元,由被告陈付祥承担700元,由被告阳信县杨河吴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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