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安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现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然,山东群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
被告: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梁安成与被告李杭、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2月0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及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分别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均依法进行了委托。司法鉴定结束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安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然、被告李杭及人保常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安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车辆租赁费(含违约金)及贬值损失(折旧费)、司法鉴定费、担保保证金,共计55797.83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02日,梁安成驾驶鲁PT××××号车沿聊城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被告李杭驾驶的苏DE××××号车(车主为被告李平)发生碰撞,致梁安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安成无责任。李杭所驾涉案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杭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答辩人有驾驶证,所驾车辆系答辩人父亲李平所有,该车正常年检合格。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被告李平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平未答辩。
人保常州分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一、梁安成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内容及到庭二被告(李杭、人保常州分公司)当庭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经当庭质证,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
2、聊城市光明医院诊断证明、急诊病历、住院病历及住院结算费用明细各一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4529.03元。经当庭质证,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
3、(原告诉中申请,法院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梁安成伤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经当庭质证,到庭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均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但均无相反证据提交;对其他无异议。
4、司法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间接损失,涉案车辆投保方式是电子投保,人保常州分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的明确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承担;被告李杭认可系电子方式投保,认可人保常州分公司对相关免赔事项尽到了告知义务,并同意承担该费用。
5、聊城市东昌府区闫寺街道铁吕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梁庆明身份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护理人梁庆明系原告父亲,梁庆明从事交通运输业,其护理费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255.09元/天计算。经当庭质证,到庭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有收入减少的情况。
6、红盾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及聊房权证古字第0××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梁安成自2011年12月份就在其父购买的城区楼房内居住生活,其误工费应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119.8元/天计算。经当庭质证,到庭二被告对房产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居住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居住情况应由当地居委会证明,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不认可误工费按城镇无固定收入居民标准计算。
7、鲁PT××××号车所有权人刘新闻出具的《说明》及刘新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涉案鲁PT××××号车维修费系梁安成支付,梁安成有权就车损主张权利。经当庭质证,到庭二被告均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系原告支付,原告无权主张车损。
8、(诉中人保常州分公司申请,法院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证明鲁PT××××号车车损金额为17455元。经当庭质证,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
9、聊城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及《结算证明》各一份,发票3张;聊城市顺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维修证明》一份。证明涉案鲁PT××××号车系原告租赁使用,因事故致租期满后不能及时还车,造成原告损失19500元(包括车辆租金1440元、延期后租金11880元及车辆贬值费6180元)。经当庭质证,到庭二被告对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3张发票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汽车租赁合同》、《结算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工作情况,每天支付租赁费180元租车上班不符合常理,况且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租赁费不属交通事故合法的赔偿项目,故不予认可。对《维修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车损情况,维修时间30天不具有合理性,时间过长。
10、聊城市东昌府区瑞通汽车救援服务部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聊城市高新区许营路畅车辆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因此事故造成两次拖车(从事故现场拖车到事故科300元、为保全被告车辆从事故科拖车到法院700元),共计支付施救费1000元。经当庭质证,到庭二被告对施救费300元均无异议,对因保全产生的700元拖车费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1、聊城市启胜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诉前保全被告车辆购买保函花费500元。经当庭质证,到庭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担保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12、刘新闻与聊城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刘新闻将自己所有的鲁PT××××号车挂靠在聊城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出租多年。经当庭质证,被告李杭、人保常州分公司对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的车辆系家庭自用轿车,该车挂靠租赁经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认可。
二、李杭、李平、人保常州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三、本院依法调取的聊城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二份及车辆租赁记录一宗;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峰的《调查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因租车产生的损失属间接损失,电子投保时已进行了告知,不属于保险责任,且原告诉称的该损失没有实际支付凭证佐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如及时修复车辆,租车费用、车辆贬值损失及租车违约责任损失等是完全可以避免的,以上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杭在同意人保常州分公司以上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补充质证意见:原告是在事发后与租赁公司签订的租车合同,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辆没有保险,而该组证据中显示原告租赁的车辆有保险,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租车损失与本案无关,原告没有实际支付租车费用的凭证。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李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视其自愿放弃了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第1、2、8份证据真实性及其拟证明的内容,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真实性,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到庭二被告虽对鉴定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因其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真实性,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杭认可人保常州分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并自愿承担司法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真实性,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查该组证据认为能够证明护理人梁庆明从事交通运输业,到庭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真实性,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其父梁庆明购买的房屋内居住具有合理性,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到庭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真实性,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到庭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中关于营业执照二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发票3张的真实性,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到庭二被告虽对《汽车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其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同时确认原告系租赁该车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主张事发后因租车不能使用所产生的合理租赁费,依法应予支持;但租期届满前后,原告在明知不能按期交回租车的情形下,未采取续租等相关措施合理避让损失扩大(双倍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在租期届满后赔偿双倍租金,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由此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维修时间,原告只提交了维修单位的一纸证明,并未提交足以证明该车辆实际进厂维修时间、维修项目及工时、实际出厂时间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车辆损坏情况,本院认为到庭二被告所提异议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其合理的维修时间为15天;原告主张车辆贬值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10份证据拟证明的施救费,到庭二被告均无异议的3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诉求被告赔偿因保全被告车辆而支出的拖车费7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第11份证据诉求被告赔偿保全担保费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及拟证明的内容,被告李杭、人保常州分公司虽提出异议,因其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异议不予采信,与原告提交的第7、9份证据综合考证,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能够印证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为刘新闻、该车挂靠在聊城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外出租的事实具有真实性。本院依法确认的以上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和证明价值,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诉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10月02日10时00分许,李杭驾驶苏DE××××号小型客车沿聊城站前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振兴路路口南1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梁安成驾驶的鲁P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梁安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0月12日,聊城交警支队执勤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安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梁安成被送聊城市光明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伤情诊断:颅脑损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天,共计支付医疗费4529.03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梁庆明(从事交通运输业)予以护理。
事发后,聊城高新区许营路畅车辆救援服务中心予以现场救援,原告支付施救费300元。2020年10月12日,原告将该车送聊城市顺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予以维修。
诉讼过程中,(1)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济阳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05月06日出具【2021】临鉴字第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梁安成伤后误工期限40天,1人护理20天,营养期限10天,无需后续治疗费用。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560元。(2)经人保常州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聊城市大公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04月22日出具【2021】第Y1564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意见:鲁PT××××号小型轿车损失价格为17455元。
另查明:(1)梁安成具有驾驶资格,所驾鲁PT××××号车系其于2020年09月30日在聊城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租期内180元/天,逾期加倍360元/天),该车实际车主为刘新闻,刘新闻将该车挂靠在聊城宏程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外出租。(2)李杭具有驾驶资格,所驾苏DE××××号车为其父亲李平所有,该车正常年检合格、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无免赔事由;承保过程中,人保常州分公司对投保人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3)诉讼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被告李平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的相关证据。
原告本案诉求项目的损失:
1、医疗费4529.03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元(30元/天*2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元(30元/天*10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城镇无固定职业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4792元(119.8元/天*40天),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原告主张梁庆明护理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主张5101.8元(255.09×20天),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00元,以原告与到庭二被告当庭协议数额为准。
7、车损:原告主张174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8、施救费300元,以本院确认数额为准。
9、租车损失:租期内合理的租车费损失为4500元【180元/天*(事故科扣车10天+合理维修时间15天】。
10、司法鉴定费1560元,以原告提交的票据为准。
原告诉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6180元、保全拖车费700元及担保费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共计38697.8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4889.03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993.8元;财产损失项下车损、施救费,共计17755元。另间接损失租车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60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其认定李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安成无责任,合法有据,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杭的交通违法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杭所驾机动车在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赔事由,故原告合理损失依法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赔偿限额(适用2020年09月19日后的新规定)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依保险合同约定及李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法由侵权人李杭予以赔偿(100%)。原告诉求被告李平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损失4889.03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1.8万元)内予以全额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9993.8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18万元)内予以全额赔偿。
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损失17755元,由人保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5755元(17755元-2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予以全额赔偿。
租车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6060元均属间接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间接财产损失)及庭审质证意见,依法由侵权人李杭予以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安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共计16882.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梁安成在交强险内获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共计15755元;
三、被告李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梁安成租车损失、司法鉴定费,共计6060元;
四、驳回原告梁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元,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李杭负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