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东洲区。
委托代理人吴延刚,系辽宁臻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湛树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告刘丰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
委托代理人黄家勋,系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朱红与被告湛树勇、刘丰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延刚、被告湛树勇、刘丰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家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湛树勇将其废旧洗煤设备(价值10000元)从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搬走,将原告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丰超将其洗煤料及其他杂物(价值20000元)从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搬走,将原告的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2007年与邵桂海签订转让承包协议书,约定邵桂海将其承包的小台沟的土地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180000元,转让期限为24年,自2007年7月7日至2031年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转让价款给付邵桂海,邵桂海将协议项下的土地交付给了给了原告。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湛树勇签订出租协议书,原告将上述土地租赁给被告湛树勇使用,租金每年5万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后被告湛树勇在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土地转租赁给被告刘丰超,租期1年,从2014年4月1曰至2015年4月1曰。现上述两个租赁合同均己到期多年,但是被告湛树勇的设备和被告刘丰超的洗煤料及其他杂物仍然堆放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搬走,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搬。
被告辩称
被告湛树勇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没有异议。我同意将洗煤设备搬走,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刘丰超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有部分虚假,被告刘与原告爱人孟和平(音)及被告湛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使用合同,约定交付租金15万元,被告刘将租金给付给了被告湛及原告的爱人,他们之间如何分配我们不得而知,但有两点事实,被告湛将其洗煤设备一并交给被告刘使用,租金包括租赁场地的所有设施的使用权,包括原有的洗煤设备、动力店,生产用水(该生产用水系两个天然水坑储存的自然水)合同签订后,被告刘组织工人将原洗煤料拉至场地,随后组织工人开始洗煤,仅仅生产一个月左右,原告的爱人雇佣铲车、推土机将洗煤的两个水坑填平,导致被告在洗煤中无水可用,也就无法实现洗煤的目的,后虽经被告刘自行挖两口井,但由于原水坑被填平,渗水井无法渗水,至今一万余吨的生产原料还在场地堆放,无水清洗。在断水后原告的爱人又不能正常交纳动力电的电费,不单只交钱,交钱必须以其的名义,还要出具手续方可交纳,同时还发生了被告湛将通往机器设备的电缆私自取走或是盗走的情形,致使动力电也无法正常使用。就以上两个问题,被告也多次找过原告的爱人及被告湛,要求他们恢复供水、供电,但至今问题没有解决。被告投资数十万元购买的洗煤原料一直堆放在租赁场地上,被告湛的旧洗煤设备也堆放在这个场地上,其也没有向被告刘主张使用期限已满,由此也能证明双方确实存在着没有足额组期满足生产的情况存在。综合以上理由,被告认为表面看租赁期限已满,但由于原告及第一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存有违约情形,造成正常守约的被告刘不能实现自己的生产目的,因此不能认同原告的诉讼诉求,同时我们向法庭表示,由于断水断电致白交纳了10多万元的租金,没有实现生产目的,因此要反诉要求原告及被告湛返还10万元租金。如果原告及被告湛能够为我们恢复生产条件,给予合理的时间,双方可进一步协商三者之间存在的矛盾,否则请人民法院正确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湛树勇签订出租协议书,原告将其承租的千金乡丁家村小台沟部分土地租赁给被告湛树勇,年租金5万元,租期三年。2014年4月7日,经原告同意,被告湛树勇与被告刘丰超签订协议书,约定湛树勇将自己所有的洗煤设备及上述土地租赁给被告刘丰超,租期一年,(2014年4月1曰至2015年4月1曰)。合同到期后,被告湛树勇的洗煤设备和被告刘丰超的洗煤料及其他杂物仍然堆放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搬。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湛树勇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场地出租给被告湛树勇使用,并约定了使用期限,被告湛树勇在承租期限内,征得原告同意,又与被告刘丰超签订租赁期限为一年的租赁合同,将该场地和其洗煤设备出租给被告刘丰超,截止到2015年4月1日,期限均已届满,届满后,二被告应将该场地按期腾出交还原告,但现二被告的洗煤设备等物品仍然放置在原告场地内,未能迁出系民事侵权行为,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将个自的设备物品等迁出,将上述场地归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丰超提出反诉原告的请求,因被告刘丰超只与被告湛树勇有租赁合同关系,而与原告无合同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湛树勇.刘丰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所租赁的原告承包的位于新抚区千金乡丁家小台沟场地(西至为:东至围墙,西至西墙外十米处,南至山根,北至北山根)内物品迁出,场地腾给原告朱红;如逾期腾出则按每年五万元的标准付给原告占用期间的损失。
案件受理费550元,二被告各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