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士福,男,****年**月**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钟祥市。2016年11月21日因犯诈骗罪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抓获,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北省沙洋县看守所。
审理经过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一部刑诉﹝20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士福犯盗窃罪,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士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8月,赵某联系何某、张某2(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江士福共谋以老年人为作案对象,以“丢包”的方式实施犯罪,其中赵某负责寻找被害人与其搭讪、“丢包”以及“调包”,张某2、何某负责假扮“失主”检查被害人财物,江士福负责骑摩托车载赵某并与其配合,所获赃物变卖后平分。期间,四人先后在湖北省沙洋县作案4起,窃取了被害人杨某、郭某、张某1、丁某等人的现金及黄金耳环、项链、戒指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3113万元。 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4月27日6时许,江士福伙同赵启明、何某来到李市镇中心路青年村卫生室门口,锁定被害人杨某为目标,赵某上前与杨某搭讪,趁机将一个装有废纸的黑色方便袋扔在地上。尔后,赵某以捡到钱要与杨某分钱为由,将杨某骗至附近偏僻路段,何某随后骑摩托车经过,谎称自己丢了装有1万元现金和金银首饰的包,要求检查杨某身上的财物。赵某、江士福否认捡到包并配合杨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对黄金耳环及500元现金拿出来交给何某检查,何某检查后称并非自己所丢财物,赵某遂从何某手中接过财物,假装将耳环及现金装进黑色方便袋塞给杨某,使杨某误以为财物已到自己手里。随后,赵某、江士福以跟何某对质为由离开现场。事后,何某将窃取的一对黄金耳环予以销赃,江士福分得500元。 2.2020年4月29日6时许,江士福伙同赵某、何某来到,采取上述手段,窃取了郭某的一枚黄金戒指(价值1842元)。事后,何某将窃取的黄金戒指予以销赃,江士福分得400元。 3.2020年8月18日6时许,江士福伙同赵某、张某2来到,采取上述手段,窃取了张某1的一枚黄金戒指。事后,赵某将窃取的黄金戒指予以销赃,江士福分得1200元。 4.2020年8月19日上午6时许,江士福伙同赵某、张某2来到五里铺镇菜市场北边路口,采取上述手段,窃取了丁某的黄金项链一条(含吊坠,价值8505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966元)以及现金300元。事后,赵某将窃取的黄金戒指予以销赃,江士福分得1300元。 2020年8月28日,江士福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江士福赔偿了上述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士福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11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1.被告人江士福的户籍证明、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何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丁某、张某1等人的陈述;4.沙洋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5.沙洋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6.被告人江士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江士福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士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江士福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江士福以老年人为犯罪对象,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江士福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士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