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魏乐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楷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绿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爱琴,女,1948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生,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萍,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原审被告:江武强,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爱琴及原审被告江武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医疗机构对李爱琴的出院诊断(西医)为:1.左第5跖骨骨折;2.2-型糖尿病;3.高血压病;4.胆囊结石;5.右肾结石;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收费项目明细单记载收费项目有盐酸二甲双胍肠溶片、苯磺酸氨氯地平分散片、电脑血糖检测等。保险公司根据上述病历内容主张林爱琴住院154天存在无关联治疗(治疗自身疾病)及挂床嫌疑,并于一审期间申请对林爱琴用药合理性及治疗时限进行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就上述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符合规定;保险公司未经人民法院释明“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就申请鉴定,不属于逾期申请的情形;一审法院没有准许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当,可能影响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5202民初12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予以退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申请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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