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胜芳,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王婷,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利,四川平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建付,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宋建红,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东,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资中县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中县长弘路南段汇源大厦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56899275504。

法定代表人:赵永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双苏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00709015808Y。

负责人:廖汝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丹,四川沱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邱胜芳、王婷与被告李建付、宋建红、资中县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下称盛丰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内分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胜芳、王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利,被告李建付、宋建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永东、被告盛丰物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人保财险内分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译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胜芳、王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等,合计896450元;2.人保财险内分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4日,李建付驾驶川K×××××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搭乘宋建红从资中县高楼镇方向驶往资中县鱼溪镇方向,行至321国道2030KM+200M处,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德章驾驶的川K×××××号王牌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宋建红受伤、王德章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建付承担主要责任,王德章承担次要责任。邱胜芳为死者王德章配偶,王婷系死者王德章之女,王德章无其他直系亲属。川K×××××号东风牌货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盛丰物流,该车在人保财险内分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被告辩称

被告李建付、宋建红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系宋建红挂靠在盛丰物流名下,应该由盛丰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宋建红不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付责任。李建付、宋建红系夫妻关系,该车辆用于家庭共同经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交警部门分析的事故原因有多种,不只是车辆机件不符合标准,且事故发生前该车经专业汽车检测公司检测,符合技术安全要求,因此保险公司以此免赔的主张不成立。同时,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免赔事项并不包括机件不符合标准,投保人声明上没有盛丰物流经办人签字,宋建红亦没有签字,因此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不能约束被告,故人保财险内分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邱胜芳作为有劳动能力的人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李建付已垫付的赔偿金4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盛丰物流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登记在盛丰物流名下,宋建红系实际车主,与宋建红签订的合同已经明确车辆为宋建红所有,产生的任何纠纷与公司无关,其他意见与李建付、宋建红的意见一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内分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责任划分等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中李建付驾驶车辆属于机件不符合标准,符合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的免赔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德章未在农村从事农业劳动无异议,但其拟证明在内江市瑞意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的证据证明力低且与银行交易流水相互矛盾,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邱胜芳尚在工作,未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同意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天数予以认可,标准不予认可;交通费同意3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德章因2020年7月4日的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建付先行支付赔偿款40,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建付承担主要责任,王德章承担次要责任。李建付驾驶的车辆登记在盛丰物流名下,实际车主为其妻宋建红,该车在人保财险内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王德章、邱胜芳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女王婷,王德章的父母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去世。原告邱胜芳、王婷提交的身份信息、户口簿、内江市市中区史家镇方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王德章税务部门工资申报登记情况、运费付款单、银行流水、微信账单明细、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明王德章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目的,但不能达到拟证明王德章生前为内江瑞意和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驾驶员、货运主管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李建付、宋建红提供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质量保障卡、道路运输车辆性能检验记录表、道路运输车辆性能检验报告单、四川省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检测结论表、资中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证明、收条、保单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丰物流提供的汽车运营服务合同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内分司提供的商业保险投保单、免责声明、客户资料送达告知单、客户投保资料提示函、保险条款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拟证明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内分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证明目的,但不能达到拟证明人保财险内分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建付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未靠右侧道路行驶,王德章驾车未按规定超车,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李建付承担主要责任,王德章承担次要责任。李建付所驾车辆系其与宋建红用于家庭经营的车辆,该车在人保财险内分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王德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人保财险内分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李建付、宋建红承担70%、王德章承担30%。李建付、宋建红的车在人保财险内分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前通过了安全检测,符合上路条件,交警部门所认定的机件不符的情形不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应由李建付、宋建红承担的部分由人保财险内分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王德章生前从事货车司机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即36,154元/年×20年=723,080元;丧葬费按34,633.5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计算,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及交通费酌情考虑2,000元。邱胜芳未丧失劳动能力且尚在从事劳动,故不应作为王德章的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邱胜芳、王婷因王德章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723,080元、丧葬费34,633.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789,713.50元。由人保财险内分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由邱胜芳、王婷自行承担203,914.05元、人保财险内分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475,799.45元。李建付、宋建红先行赔偿的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支持,故品迭李建付、宋建红已垫付的40,000元后,人保财险内分司尚应赔偿邱胜芳、王婷545,799.45元,赔偿李建付、宋建红4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896,4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45,799.4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邱胜芳、王婷545,799.45元、赔偿被告李建付、宋建红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邱胜芳、王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64元,减半收取6,382元,由原告邱胜芳、王婷负担2,496元,被告李建付、宋建红负担3,10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市分公司负担7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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