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潘玉冲,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441××××××××××××611。
被告:刘崔亮,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郸城县×××××××××××××××。身份证号:412××××××××××××818。
审理经过
原告潘玉冲诉被告刘崔亮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玉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玉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加工费30203.5元。2、判令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具体支付之日止按每月1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雨伞制品,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加工完毕并交付予被告,但被告拖欠加工费30203.5元,原告多次崔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支付至今。造成原告生意生活周转困难,家庭生活不和,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履行加工后,被告应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拖欠加工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辩称
被告刘崔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原件)、出库单、送货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8月份,被告通过电话与微信委托原告加工雨伞制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雨伞制品,并交付被告。2020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合计39903.5元,并承诺于2020年8月26日还款10000元,8月30日还款6114元,剩余23789.5元分3个月还清,即9月份还一半,11月份30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被告已支付加工费合计10000元,剩余加工费29903.5元未付。202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在“欠条”下端载明“9月25日付3000元、10月15日付1000元、10月26日付3000元、10月27日付1000元、12月5日付2000元,合计10000元正,现尚欠29903.5元,加买酒300元共计欠30203.5元正,本人承诺2021年2月2日全部结清,如不结清所有后果由刘崔亮本人自负。欠款承诺人:刘崔亮,2021年1月30日。”结算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加工费。经原告崔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被告通过电话与微信委托原告加工雨伞制品,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雨伞制品,并交付被告。2020年8月2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3990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账后,被告仅支付加工费10000元,剩余加工费29903.5元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欠原告加工费及酒钱30203.5元。结算后,被告未依约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0203.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每月按利率15%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计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因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实施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法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崔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玉冲支付加工费人民币3020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加工费3020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即2021年3月10日起计至加工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崔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