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厦门陆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源路298-5-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331HT447。 法定代表人:陆善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广兰,系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盛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西福路172号1#厂房2楼B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A2Y7NGUXM 法定代表人:周家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兴,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厦门陆鞑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盛斯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陆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广兰、被告厦门盛斯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厦门陆鞑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436.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当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8月27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向被告销售价值31436.2元的布料,按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30日结款。但是,被告于9月14日支付5000元后,剩下余款26436.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推诿不支付至今,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2643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厦门盛斯工贸有限公司辩称其确实尚欠原告26436.2元货款,但只愿意支付货款本金不愿意支付违约金。 原告厦门陆鞑商贸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付款协议书、产品订购合同,送货单、发票等证据。被告厦门盛斯工贸有限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核实,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厦门盛斯工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9月向原告厦门陆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布料等货品,原告向被告交货价格为31436.2元,被告也当庭承认收到相关货物。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被告于2020年11月1日补签了一份《产品订购合同》,约定上述买卖合同事宜,被告向原告购买布料,货款合计31436.2元,结算方式为到货后30个工作日内付清。双方还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为确认对账单后月结30天,逾期付款按每日总价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幅度计付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向被告开具了31436.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被告至今尚欠26436.2元货款,被告也当庭承认尚欠原告货款2643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厦门盛斯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厦门陆鞑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布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有付款协议书、产品订购合同,送货单、发票等为证。双方均当庭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26436.2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26436.2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付款协议书》约定结算方式为确认对账单后月结30天,逾期付款按每日总价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的幅度计付违约金。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与被告对账。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将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厦门盛斯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陆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6436.2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6436.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元,适用简易程序收取人民币230.45元,由被告厦门盛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康钰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洪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