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玉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21)鄂0606民初14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周玉勇上诉称,被上诉人胡玉红户籍地与家庭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本案无论是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还是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有管辖权的法院都应当是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胡玉红经常居住地在襄阳市樊城区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众所周知,购买房屋后即可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并不能证明居住于该地;2.缴纳物业费是不动产所有者的义务,购房不居住仍需缴纳物业费,仅凭不动产

权证书和物业证明认定经常居住地理由不充分;3.胡玉红的经常居住地在其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玉红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胡玉红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6年,原审被告周玉勇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按约将10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据原审原告胡玉红诉请,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胡玉红请求被告周玉勇偿还欠款本息,胡

玉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关于胡玉红的住所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胡玉红户籍所在地虽为江苏省江都市,但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经常居住地在襄阳市樊城区:1.其与彭爱林共同共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一份;2.湖北枫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胡玉红、彭爱林系远驰立业城1幢1单元19层1室的业主,自2013年8月10日装修好后在此居住。3.两份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胡玉红在湖北苏建建设有限公司及湖北王胖子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注册地均在襄阳市)分别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和监事。以上证据在内容上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胡玉红的经常居住地在襄阳市樊城区。上诉人周玉勇认为胡玉红在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居住,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胡玉红的经常居住地在襄阳市樊城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

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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