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段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锐,南阳市镇平县玉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翟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有,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受权。
第三人:翟某2(翟某1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有,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受权。
第三人:史某(翟某1母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有,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受权。
审理经过
原告段某与被告翟某1、第三人翟某2、史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购位于镇平县××镇商贸城××楼××室住房××套的使用权归原告;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物品(附清单);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因被告同意原告取回上述物品,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曾共同与第三人经营食堂生意。2017年原、被告一起到镇平县石佛寺镇卖玉货,并于2018年7月25日购买了位于镇平县××商贸城××楼××住房××套。2019年9月15日,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对双方购买的房屋使用权并未处理。由于原告家在外地,所以一直还居住在该房屋内。2021年4月22日,原告回济源处理母亲丧事时,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有的日常用品、玉货、电脑等全部拿走,还把门锁换掉,造成原告无家可归,无奈原告自己打开门锁。原告为以后双方不再争执,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7月25日,原、被告一起以被告名义购买的位于镇平县××商贸城××楼××号住房,原告认为房屋的使用权应归原告,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房屋的所有权应归第三人,因该房屋的建设没有政府部门审批手续,房屋是否为违法建筑,如何处理,需由政府相关部门予以认定和处理,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应驳回原告段某的起诉。段某如果认为自己享有争议房屋的合法权益,应当在争议房屋取得所有权证书后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段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