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龙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巧硐村大丫口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2328MA6F9KGK0H。
经营者:张有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贵州省兴仁市,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勤军,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安龙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下称昌盛租赁部)与被告马勤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盛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勤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盛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2月8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安龙县私人建设项目供应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合同约定:一、被告租用原告钢管架1533米、扣件1100套、顶托190套、每月租金2080元(含上车费、场地码堆费、扣件上油费、顶托上油维护费、弯管维修费等,不含车辆运输费),且应于2019年5月26日前支付押金10000元(到账为准),租赁时间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租赁期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视同其仍承租租赁物,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合同为不定期。二、器材成本价值钢管架15元/米、扣件6.5元/套、顶托18元/根、螺杆螺帽1元/套、顶杆耳帽5元/个;租金不含税按月起租,自发货之日起至送回之日止,租期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支付,未按时支付的,每月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直至租金缴清之日止,若预期60天不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回租赁物。三、租赁期满后,若被告未归还租赁物,则原告可以视同租赁物被被告丢失,有权要求赔偿,但在赔偿款支付前,因还实际占用租赁器材,仍需按租金标准支付费用。四、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出租方所在地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交付钢管2133米、扣件1500套、顶托190个、套筒120个,工程结束后被告返还了全部租赁物,2019年12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租金11300元,其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否则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原告补充陈述:被告现已归还全部的的租赁器材,只是未支付租金。
原告举证 原告昌盛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建筑器材租赁合同》1张、发货单3张、《租赁部客户结算协议》1张,证明(1)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对租赁单价、租金支付、租赁物缺损、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原告交付被告租赁物种类、规格、数量,经结算被告欠付租金11300元,被告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所欠租金,否则自结算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勤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经营建筑器材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5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1.建筑器材物品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租赁物品只有使用权……。2.乙方租用甲方钢架管1533米,扣件1100套,顶托190根,每月租金2080元(包含上车费、场地码堆费、扣件上油维护费、顶托上油维护费、弯管维修费等,不含车辆运输费),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租赁期限届满,乙方未归还租赁物品,视同乙方仍承租租赁物品,本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不定期。3.本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即向甲方支付租赁押金1000元,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于2019年5月26日前支付押金……8.乙方确认马勤军为租赁经办负责人,予留签字为马勤军……10.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11.建筑器材成本价值收取标准:钢架管15元/米、螺杆螺帽1元/套、扣件6.5元/套、顶托18元/根、顶杆耳帽5元/个。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钢管架、扣件等建材,后被告归还了全部租赁器材,双方于2019年12月8日签订《租赁部客户结算协议》,内容为:一、甲方与乙方共同核对账目后,乙方于2019年12月8日尚欠甲方租赁费11300元。二、乙方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上述欠款给甲方。三、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应自结算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欠款金额每月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2020年5月21日,原告与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本次诉讼,并支付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印证,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该租赁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钢架管、扣件、顶托等建材后,被告亦应依约支付相应租金。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全部租赁器材后,双方于2019年12月8日进行结算,并签订《租赁部客户结算协议》明确了被告欠付建材租金共计11300元及款项支付时间,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租金11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诉请自2019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虽然《租赁部客户结算协议》约定“乙方承诺于2020年1月10日前付清,若乙方不能按期偿还上述欠款,自结算之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月2%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该利息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条已约定“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指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贵州言方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现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代理费3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马勤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马勤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龙县昌盛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律师费3000元、建筑器材租赁费113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3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该笔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马勤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韦才斌
人民陪审员 周文霖
人民陪审员 杨林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