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朝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被告邓平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双峰县。

审理经过 原告朱朝辉与被告邓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朝辉、被告邓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朝辉请求判令:被告邓平华偿还原告借款2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平华辩称,原告朱朝辉于2010年在印塘乡新园村开设赌场时,被告邓平华因在赌场内打拱牌输了钱向原告朱朝辉借了24000元钱。2014年元月17日,原告朱朝辉喊了三个人将被告邓平华从印塘乡新园村抓到怀化,逼被告邓平华写了个28000元的借条。写借条的当天,被告邓平华还从张**、邓**处分别借了2000元共4000元还给了原告朱朝辉。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27日,被告邓平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朝辉借款,原告朱朝辉借给被告邓平华28000元现金人民币。被告邓平华向原告朱朝辉出具一张“今借到朱朝辉人民币28000元大写(贰万元捌仟元),还款日期二月二十日”的借条。2021年4月15日,原告朱朝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邓平华向本院提交了双峰县三塘铺虎冲村张**、双峰县三塘铺镇松山村孙**、怀化市鹤城区邓**的三份证明。张**、邓**证明:2014年1月17日,邓平华带了4个很凶的人到他(她)家里借钱,他(她)借了2000元给邓平华。孙**证明:2014年1月27日,邓平华带了4个很凶的人到他家借钱,他家当时没钱。被告邓平华反映:张**、邓**、孙**均不认识朱朝辉;借款和出具借条后,他未报案。原告朱朝辉在庭审中对邓平华反映的2014年1月27日被原告朱朝辉带到怀化、偿还4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否认。原告朱朝辉对张**、邓**、孙**的证言亦予以否认。

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朱朝辉持有的被告邓平华出具的借条是书证。书证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只有有充足的相反证据,书证的效力才能被否认。被告邓平华就本案债务系赌场的赌资借款的陈述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并未证明邓平华在赌场向朱朝辉借款,故不能否认原告朱朝辉所持有的书证的效力。被告邓平华未在借取赌资时出具借条、赌资借款未约定利息、三年半后出具赌资借条的陈述,不符合情理。故被告邓平华关于本案借款系赌场的赌资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朱朝辉与被告邓平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还款日期二月二十日”中的二月二十日当作2014年2月20日的认定。被告邓平华长期拖欠借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责任。对原告朱朝辉要求被告邓平华偿还本案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邓平华偿还原告朱朝辉借款28000元。

以上款项,限被告邓平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款项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和森路支行设立的案款账户6041××××06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邓平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平凡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谭灵芝

书 记 员 肖卓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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