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被告:朱某,汉族,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朱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58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朱某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利息3800元,本息合计1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经他人介绍,朱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约定月息100元,借款期限2年。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予清偿。
被告辩称
朱某承认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800元,但称暂无能力,请求延期清偿。 本院认为,朱某承认刘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某与朱某自愿达成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朱某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故刘某主张清偿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刘某主张支付利息3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朱某同意支付,应予支持。朱某辩称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清偿,因刘某不同意,该辩解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朱某清偿刘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800元,本息共计138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乐 书记员 成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