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钱秀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原告:李及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文德,山西卓轩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平遥县东泉村健农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绿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合作社董事长。
地址:平遥县××镇××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140728588539751B。
审理经过
原告钱秀花、李及宇诉被告平遥县东泉村健农种植专业合作社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202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法表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在被告平遥县东泉村健农种植专业合同社成员资格无效;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经查询被告于2012年1月16日设立,2013年8月15日被告召开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原有出资人五人(张中毅、左桂香、张春莲、李绿海、李剑英)增加为60人,在现出资人名单中显示有二原告,记载出资额各为一千元,且尚有二原告签名及所捺之指印,同日章程修正案也显示尚有二原告签名及所捺之指印。此外原告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均为复印件)登记在案。原告母子对上述情况一概不知,即未参会,也未出资,更没有签名捺印。时到2020年6月从未取得被告合作社的丝毫分利。当月因原告李及宇所在单位核查所属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企业经营时原告李及宇才得悉自己为被告的成员,随即找寻被告查实时,被告为原告母子二人出具情况说明:“本合作社成立之初,李及宇、钱秀花两位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用其两者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在平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为本合作社的股东(成员)”。基于上述事实,二原告具状提起确认之诉。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平遥县东泉村健农种植专业合作社网络查询档案打印件6页;2、平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复印件20页;3、平遥县东泉村健农种植专业合作社情况说明原件1页。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是事实,因为影响到原告的工作,同意两原告退出。
被告质证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当庭提供了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不是被告员工,2013年8月15日被告召开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原有出资人五人(张中毅、左桂香、张春莲、李绿海、李剑英)增加为60人,未征得两原告同意将原告注册为出资成员,原告母子对上述情况一概不知,即未参会,也未出资,更没有签名捺印,原告对此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同意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出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并无为被告出资成为被告出资成员的意思表示。该出资行为原告并不知情,不具备意思表示的构成要素,故被告借用原告名义出资的行为并不成立,应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平遥县东泉村健农种植专业合作社将原告钱秀花、李及宇注册为合作社出资成员的行为自始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