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洪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君,辽宁摩斯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姜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洪生与被告姜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昭君和被告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姜涛赔偿我运输可得收益损失1425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原被告在大连市沙河口区签订《牛奶运输合同》一份,在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运输牛奶至美吉纯奶鲜坊各个分店,被告作为甲方向原告作为承运人乙方支付每趟570元运费,有效期半年,自2019年6月9日至2019年12月8日(合同记载吋间有误,写成2019年月9日至2020年1月8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专车专用,开始为被告提供牛奶运输,此期间原告承运牛奶至16家分店,2019年1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不用再继续运输牛奶,被告的突然毁约行为让原告始料不及,按《牛奶运输合同》运输时间的约定,合同尚有25天的期限,为让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运方一直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承运义务,双方己经形成稳定的合作关系,每月的运送量固定甚至还不断增加,而被告在牛奶运输费用逐渐增加之时,擅自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在短期内无法找到合作的商家,另依照双方之间签订的该份运输合同第四条第4款“协议有效期内,任意终止履行协议的,赔偿因违约所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的约定内容,被告应赔偿原告可得利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姜涛辩称,合同约定运输期间要求安装一个行车记录仪,我会实时监控,但王洪生没有安装,后来牛奶出现问题,我找王洪生要录像,但其不能提供,所以我就不继续让王洪生运牛奶了,其也同意,双方已经结算完毕,牛奶桶原告也还给我了。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9日,王洪生与姜涛签订运输合同,约定有效期为半年,王洪生为姜涛运输牛奶、专车专送。从牧场到各个牛奶分店为一趟,基础运费为每趟570元,新增店铺超出10公里每趟按590元,每趟运输超过600公斤按每公斤0.8元结算运费。每月的1号、11号和21号结算上十天的运费。11月14日,姜涛通知王洪生不再让其运送牛奶,并结清全部运费。2019年自6月9日至11月13日共157天,姜涛共支付运费92874元。
王洪生每天从瓦房店市九龙村的牧场装运牛奶,走国道运送至大连市内16家门店后再返回瓦房店市。王洪生驾驶的系江铃全顺牌柴油货车,每百公里平均耗油11.1升,2019年9月大连柴油每升6.2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洪生与姜涛签订的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法律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约定合同履行至2019年12月8日,但王洪生在11月14日通知姜涛解除合同,姜涛违约解除合同应当赔偿王洪生损失。综合考虑王洪生每天行驶里程、油耗及柴油价格,本院认定合同期内王洪生每天运输成本为210元,本案双方约定每天基础运费570元,故姜涛应当赔偿王洪生损失9000元[(570元-210元)×25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姜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生损失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王洪生已预交),由被告姜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