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杰,平度市瑞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钦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潍县。
审理经过 原告岳军与被告宋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岳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8000元及利息,合计利息663040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20年4月21日起按照借款本金448000元年息24%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截止到2018年4月21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借款448000元,约定于2020年4月21日前全部付清,如果被告到期还不上上述借款,被告同意自借款之日起,按照年息24%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岳军起诉后,本院根据其诉状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宋钦龙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无法送达。为此,本院责令原告提供被告宋钦龙的确切地址,但原告至今无法提供。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明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岳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恩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