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

负责人:褚大沛,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郑州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忠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商城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泽金、李忠新、李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涛,被上诉人吴泽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忠新、李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4民初8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吴泽金的伤残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希望二审法院对吴泽金的精神伤残对外委托重新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对吴泽金的实际损失进行裁决。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吴泽金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吴泽金的伤残不构成十级伤残。理由为:1、原鉴定过程简单草率,缺少科学的检查结论支持,多是主观推测判定的结果;2、没有充分考虑吴泽金本人事发前有长达6年的“高血压”及4年的“脑梗塞”病史,该病史极易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现象的出现,也即脑出血不完全是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该鉴定结论无法让人信服。为了查明吴泽金的真实伤残程度,望二审法院对吴泽金的伤残对外委托重新鉴定,并依据新的鉴定结论对吴泽金的实际损失进行裁决。二、原审误工费判赔金额过高。吴泽金已满60周岁,即使有劳动能力也不能与农村青壮劳力的劳动能力同日而语,不应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赔,可以考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判赔。综上所述,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泽金答辩称:事故发生前,本人身体健康,没有住院史,也不存在“高血压”、“脑梗塞”;虽然已年满60周岁,但是在街道从事手工业长达40余年,在达权店街道中心区有门面房七间,从事验光配镜、钟表维修、刻章等,现头脑晕痛,四肢无力,身体健康明显下降,不能正常工作。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忠新、李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吴泽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29980.67元[医疗费119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7702.68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26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李忠华驾驶豫SW5G**号小客车行驶证平长216省道201公里600米商城县路段超越前方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忠华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5日13时50分许,在平长216省道201公里600米商城县路段,被告李忠华驾驶豫SW5G**号小客车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醉酒后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原告被送往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伤情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内积气、颧弓骨折、肋骨骨折、软组织疾患、糖尿病、高血压病、胆囊结石,共开支医疗费11994.74元。2020年5月27日,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忠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2020年11月17日,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遗有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开支鉴定费2620元。豫SW5G**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被告李忠新垫付2200元。

经庭审核实原告的损失为120721.48元,其中医疗费1199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3311.8元(180天×129.51元/天)、护理费7702.68元(诉请)、交通费5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酌定)、车损500元(酌定)、鉴定费2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被告李忠华驾驶豫SW5G**号小客车超越同向前方原告醉酒后驾驶的豫S×××**号两轮摩托车时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商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忠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豫SW5G**号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故原告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由被告平安财保郑州支公司为被告李忠华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李忠华赔偿原告吴泽金损失120721.48元[交强险118135.16元(10000元+23311.8元+7702.68元+500元+69500.68元+4000元+500元+2620元)+商业险2586.32元(120721.48元-118135.16)×70%];二、驳回原告吴泽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李忠新垫付2200元在执行中一并结算。案件受理费2714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被告李忠华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吴泽金提交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及商城县达权店镇新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泽金在达权店街道做生意,身体状况很好,没有得过高血压、脑梗塞,吴泽全和吴泽金是同一个人。上诉人认为营业执照在一审已经提供过了,吴泽全和吴泽金是否为同一人应当由工商部门出具证明而不是派出所,吴泽金是否有病史应以最初的住院病历记载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吴泽金的伤残鉴定能否采信;2、一审判决的误工费是否过高。关于伤残鉴定,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商城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充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的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因此,一审采信该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吴泽金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吴泽金虽然年满60周岁,但并不必然导致其劳动能力丧失,一审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参照其户籍性质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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