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蒋建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超,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柏玺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曾用名:柏玺室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诉讼代表人:张宇,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莺,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若漪,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蒋建华与被告柏玺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柏玺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签收诉状副本及传票等。2020年7月2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受理柏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8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指定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为柏玺公司管理人。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建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泓辉、被告柏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茹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蒋建华与柏玺公司签订的《软装采购供货合同》于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20年5月14日)解除;2.判令柏玺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软装费用900,000元;3.判令柏玺公司支付蒋建华违约金90,000元;4.判令柏玺公司支付蒋建华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柏玺公司变更原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蒋建华对柏玺公司享有801,640元的软装费用债权;变更原第3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确认蒋建华对柏玺公司享有10,000元的违约金债权;撤回原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蒋建华因昆山市XXXXXXX房屋需要豪华装修,聘请柏玺公司作为专业人士对软装部分进行设计和采购,双方签订了《软装采购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柏玺公司负责室内家具及窗帘、地毯、灯具、艺术装饰画与镜、床装饰饰品、抱枕等的设计、采购及现场摆放工作,具体采购内容以综合报价清单为准。柏玺公司保证家具之质量,并指定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沈波作为项目的负责人。最终确认合同价格为1,370,000元。柏玺公司摆场完工后应通知蒋建华验收,蒋建华应于接到通知后3日内前往验收,逾期未验收将视同验收完毕,若验收不合格,柏玺公司应按照蒋建华要求进行整改,有关货品的验收标准,应遵守双方确认的分项明细清单上的材质及样品要求,并符合国家规范的产品质量要求。

合同签订后,蒋建华先支付了10%的定金118,300元,后陆续支付至900,000元。

2018年1月11日,柏玺公司亦为蒋建华的女儿蒋某提供了同样的采购,因柏玺公司拒绝配合验收,蒋某起诉柏玺公司至本院,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2209号,该案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柏玺公司的货物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后经上诉维持原判,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

截至目前,蒋建华未收到任何货物,且即使柏玺公司能够提供货物,也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经蒋建华催告后仍无法提供货物的验收凭证,包括合格证、验收报告、进口凭证及3C认证等,故蒋健华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系争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并要求柏玺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审理中,蒋建华同意按照柏玺公司抗辩的900,000元扣减《墙纸与软包合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所涉费用,再扣减新增坐凳及地漏费用后的801,640元主张返还已付货款。

被告辩称

柏玺公司辩称,不同意蒋建华所有的诉讼请求。第一,2017年柏玺公司已经备好货物,但因蒋建华验货后未付尾款导致柏玺公司未发货,现在案涉货物已经被自行处理无法交付;第二,双方之间就XXX(房屋)的装饰装修共计签订了三份合同:《墙纸与软包合同》《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及《软装采购供货合同》,本案所涉的《软装采购供货合同》共计合同款为1,370,000元,蒋建华就该合同支付了合同款的60%也即822,000元,其余支付的是《墙纸与软包合同》的款项,且《室内装饰设计合同》的尾款14,735元亦未支付,另有新增发货的坐凳及地漏合计5,625元,均应当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抵扣,对于蒋建华变更后的第2项诉讼请求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但不同意返还,因为柏玺公司并未违约,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材质和面料进行了备货;第三,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予以调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蒋建华(甲方)与柏玺公司[乙方,曾用名:柏玺室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就昆山XXXXXXX(房屋)的软装设计采购签订《软装采购供货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XXX室内家具及窗帘、地毯、灯具、艺术装饰画与镜、床装饰饰品、抱枕等的设计、采购及现场摆放工作,具体采购内容以综合报价清单为准(详见:合同附件一);乙方保证家具质量;甲方指定乙方沈波先生为本项目负责人;乙方收到甲方定金10%后,乙方开始软装深化工作(包括材质确认、面料、木制品选样/打样等工作),并出具软装分项明细清单给甲方确认最终价格及明细清单,经甲方签字确认并支付到货款总价60%款项之日算起100-12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物品的制造、采购和摆放;合同总金额为1,183,000元,不含税价(甲乙双方先按附件一的中档配置方案估价计算,最终价格以分项明细清单为准,最终总价原则上不低于中档配置方案的估价);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额的10%,计118,300元作为定金用于乙方软装深化工作,乙方深化工作完成并将分项明细清单提交甲方签字确认,甲方需支付到总额的60%,计591,500元(注:以最终明细清单总价为准,需补足差价付到最终确认总额的60%货款),货品制作完成后提前3日通知甲方,甲方可委派专人清点确认或由乙方提供所有完成的货品照片给甲方确认,待甲方确认后乙方发货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额的40%,计473,200元(注:以最终明细清单总价为准,需补足差价付到最终确认总额的100%全部货款);乙方在完成全部软装工作(直至安装、摆放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交付后,全部软装货品及工作成果由甲方承担保管责任;自货品发货至安装现场直至验收确认前的保管责任,均由乙方承担;乙方摆场完工后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于接到通知后3日内前往验收,逾期未验收将视同验收完毕,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按甲方要求整改,直至甲方满意验收;本合同货品均为甲方订制品,货品一经确认生产,甲方不得任意变更产品规格、材质及换货或退货(如有发生甲方需全额支付货品费用);本合同签订生效后,若乙方单方面不履行本合约,乙方将归还定金并支付甲方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作为赔偿;有关货品的验收标准,应遵守双方确认的分项明细清单上的材质及样品要求,并符合国家规范的产品质量要求;等等。合同附件一为《综合报价(汇总)》,该附件显示合同总价为1,370,000元。蒋建华先支付了10%的定金118,300元,后陆续共计支付了900,000元。柏玺公司向蒋建华提供《昆山XXXXXXX软装设计确认方案及报价》。

2016年9月20日,柏玺室内设计(上海)有限公司更名为柏玺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

2018年3月15日,柏玺公司向蒋建华发函称,“蒋建华先生于****年**月**日与我司订购昆山XXXXXXX墙纸与软包共金额156,920元,全部货品已依约在2017年2月底到货,至今日已逾一年未付余款提货,与此同时我司为配合业主硬装饰面装修,已经将全部软包货品及部分墙纸提供给饰面工厂施工,并于现场施作完成,故请业主于2018年4月30日前告知出货计划并付清余款77,120元,如逾期未付款提货,我司将视业主自动解除本订单约定的产品,贵司已支付的定金79,800元将不予退还,我司将自行处理余下该批货品”。

2018年3月16日,柏玺公司再次向蒋建华发函,“蒋建华先生于****年**月**日与我司签订的昆山XXXXXXX的软装采购合同,为配合着业主现场硬装饰的施工进度,我司控制整体软装制作时间,以确保货品的品质,现我司已将货品于2017年12月完成,与此同时在2017年7月3日业主也去工厂查看进度和货品,现我司按合约特发此通知书,要求业主在2018年4月5日前作出发货指示,明确发货地点并配合接收货物,如业主逾期不提货的,所有因此产生的额外物流费用及仓储费用均由业主承担”。

2018年4月3日,蒋建华委托李泓辉律师向柏玺公司发送《律师函》称,……“二、2018年3月16日星期五文件,你司在本文件中的陈述也不属实。双方合同签订以后,委托人支付了10%的定金计118,300元,后基于诚意凑整支付至90万元以供你司更好的设计和制作,但因你司制作速度较慢,委托人因此指派李某某监督你司的生产速度……这份星期五的文件是委托人第一次收到你司完成全部货物并可以发货的通知,根据双方合同提前3日进行通知的约定,你司应该刚刚将全部货物制作完成。有鉴于此,本律师郑重通知你司:你司下一步工作应该是提供所有货品照片供委托人确认……请将所有货品照片在接获本函后五个自然日内提供给李某某确认,逾期你司未提供的,视为你司根本未制作有关货品……因你司尚未将图纸等提供给委托人,现委托人要求你司在接获本函后五个自然日内将完整的书面图纸提供给李某某……因项目设计图纸等文件将会直接影响后期货品摆场完工后进行质量验收的事宜,为本合同的重要履约事项,因此你司若不履行有关的义务,委托人将保留暂停向你司支付尾款的权利,甚至有可能要求你司返还预付款……考虑到委托人的女儿蒋某与你司发生诉讼,案由即是你司承揽的货品出现全方位的质量问题……至于后续支付尾款的问题,待你司提供全部照片给李某某确认以后我们再按照合同处理,但不得不提请你司注意的是,合同约定双方系摆场完工后验收,请你司另外及时将所有货品的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进口凭证、3C强制认证等准备齐全并提供委托人,以备将来摆场完工后验收”。

2018年4月9日,柏玺公司向蒋建华回函,……“关于软装合同,如上封去函所述,货品已于2017年12月完成,我司曾多次向贵方发出通知,希望贵方尽快付款提货,但因双方涉诉等原因,截至上封去函发出之日,贵方未作出下一步指示,直至收到本次律师函方得到明确指示,我司将尽快提供货品照片供参考;关于图纸资料,由于本套别墅我司是从室内设计开始介入,所以所有的图纸资料,在项目进行中已经陆续提供,如果贵方还有具体需要,我司可再提供”。

2018年4月28日,蒋建华向柏玺公司回函,……“委托人已经收到贵司拍摄的照片……你司还有两个重要的合同义务没有履行:1、图纸资料尚未提交给委托人;2、所有货品的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进口凭证、3C强制认证等尚未提交给委托人,上述两项文件不仅是合同的约定义务,也是最后货物质量验收最重要的标准,如你司不提供,合同第六条约定的验收就根本无法进行。正如你司在与蒋某的纠纷中就产生了你司拒绝验收的行为,最终导致只能去法院申请司法鉴定才能确认你司提供货物质量的好坏了,这与委托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完全背道而驰的”。

2018年5月15日,柏玺公司向蒋建华发函,“关于图纸资料,由于本套别墅我司是从室内设计开始介入,所以所有的图纸资料,在项目进行中已经陆续提供,请贵方查看本项目的往来邮箱。我司附上截屏照片。关于来函中提及的其他材料,合同项下货品均为特别定制品,没有产品合格证、出厂检验报告、3C强制认证,我司附上面料供应商提供的进口证明文件,供委托人查阅(所有面料、材质也都是由委托人签字确认的)”该函件附件为截屏照片及面料进口证明文件(无原件,均为彩色复印件)。

2020年7月20日,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裁定受理柏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8月5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摇号指定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为柏玺公司管理人。

另查明,2018年1月11日,本院受理蒋某诉柏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8月30日,本院出具(2018)沪0104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某与柏玺公司签订的《软装采购合同》于2018年2月1日解除,柏玺公司返还蒋某价款880,000元、赔偿违约金88,000元及利息损失等。该判决书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现已生效。该判决书中载明:2001年11月1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513-2001《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中记载:3.2.185为水青冈(曾用名为山毛榉),心材红褐色,与边材界限常不明显,气干密度0.67-0.72g/cm3;3.2.389为榉木,心材浅栗褐色,与边材区别常明显,气干密度为0.79g/cm3。

审理中,蒋建华与柏玺公司均认可定制货品的材质、面料、报价等均以双方确认的分项明细表为准,对于分项明细表中的进口材质或面料,柏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提供的产品均符合双方约定的进口标准:

一、家具部分

1、分项明细表中所有注明为欧洲榉木的货品,柏玺公司提交(2020)沪徐证经字第2220号公证书及自行委托国家家具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测的《检测报告》一份。蒋建华认为公证书仅证明海运提单的正本与译本相同,并无法证明海运提单的真实性,且海运提单中载明的木材为山毛榉木材,与合同约定的欧洲榉木并非同一材质,检测报告系自行委托检测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柏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海运提单中注明的“山毛榉木材”与欧洲榉木系同一材质,且《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果为水青冈(流通商品名欧洲山毛榉)亦与欧洲榉木并非一致,故本院不予采纳。

2、客厅多人沙发:(1)面料1为意大利进口头层牛皮软包MXA1013:柏玺公司提交上海名朗实业有限公司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报关单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关单并无申报单位盖章,也无海关审批签章,收发货单位为上海名朗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柏玺公司,商品编号也无法对应,故无法证明案涉面料系进口面料。本院审查认定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2)面料2为奥地利进口面料M0901: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XXXXXXXXX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该进口报关单真实性不予认可,收货单位为远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非柏玺公司,且无海关审批签章,报关单上的商品编号系手写的。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3、客厅双人沙发:欧洲进口面料软包,脚部染巴西酸枝木色两面11210ICE: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XXXXXXXXX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报关单真实性及关联系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述客厅多人沙发的面料2。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4、客厅单人沙发:欧洲进口面料软包,脚部染巴西酸枝木色亮面软包椅背K70260/106,内侧B-62014/0206: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00498和00093的嘉锋有限公司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两份。蒋建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报关单无海关签章,面料型号系手写的,收货单位为嘉锋有限公司非柏玺公司,柏玺公司亦未提供其向嘉丰有限公司采购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5、早餐厅椅:欧洲进口面料软包M0993: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XXXXXXXXX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健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客厅多人沙发的面料2。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6、餐厅餐椅:(1)面料1为台湾进口PU皮坐垫及内A101香槟流砂:柏玺公司提交远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型号产地说明,证明该面料系产自台湾。蒋建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产地证明仅系证人证言,且没有报关单。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2)面料2为意大利进口B25107/1:柏玺公司提交嘉锋有限公司编号为00341的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蒋建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客厅单人沙发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7、厨房吧椅:台湾进口PU仿皮革AF317:柏玺公司未提交进口相关凭证。

8、1F客房床:泰国进口面料TH22103-36:柏玺公司提交远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型号产地说明,证明该面料系产自泰国。蒋建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餐厅餐椅的面料1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9、客房单椅:泰国进口面料TH22123-102:柏玺公司提交远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型号产地说明,证明该面料系产自泰国。蒋建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餐厅餐椅的面料1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10、主卧床:英国进口面料AZURE8817: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XXXXXXXXX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报关单真实性及关联系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述客厅多人沙发的面料2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11、主卧双人沙发:软包西班牙进口面料KUMACOLOR09: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XXXXXXXXX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报关单真实性及关联系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述客厅多人沙发的面料2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12、主卧衣帽间(单椅):泰国进口面料TH22082-02:柏玺公司提交五展装潢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该面料系产自泰国。蒋建华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五展装潢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该份授权书系域外形成的证人证言,需要公证认证,且并无相应报关单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13、2F次卧床:台湾进口面料A109珍珠女王:柏玺公司提交远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型号产地说明,证明该面料系产自台湾。蒋建华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餐厅餐椅的面料1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14、2F次卧床尾凳:软包欧洲进口面料B-82028/9954:柏玺公司提交上海碧萝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型号产地说明,证明该面料产自葡萄牙。蒋建华对该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产地证明仅系证人证言,且没有报关单予以佐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15、2F次卧梳妆椅:软包欧洲进口面料K-70251/01: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2451的嘉锋有限公司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客厅单人沙发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16、2F书房沙发:欧洲进口面料AD03特洛伊:柏玺公司提交五展装潢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该面料系产自台湾。蒋建华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主卧衣帽间单椅面料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17、2F书房书桌:奥地利进口M0949: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XXXXXXXXX号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该进口报关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客厅多人沙发面料2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18、2F书房书椅:欧洲进口面料内VELMACOLOR29: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XXXXXXXXX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报关单真实性及关联系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述客厅多人沙发的面料2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19、2F阳光房椅:西班牙ENIFCOLOR15:柏玺公司未提交相应进口凭证。

20、B1F吧椅:意大利K-17156/01: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00259的嘉锋有限公司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客厅单人沙发面料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21、B1书法室双人沙发:软包ENIFCOLOR90: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XXXXXXXXX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报关单真实性及关联系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述客厅多人沙发面料2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22、B1书法室单人沙发:西班牙ENIFCOLOR04: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XXXXXXXXX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报关单真实性及关联系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述客厅多人沙发面料2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二、窗帘部分

1、客餐厅窗帘:(1)面料1为3-5454empireGOLD: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288-XXXXXXXX的五展装潢企业有限公司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收货单位名称,无海关审批签章,也无法证明进口的货品系本案货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2)面料2为G7099、面料3为3-4907ferrara:柏玺公司提交五展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该两种面料分别进口自德国及希腊。蒋建华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主卧衣帽间(单椅)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2、早餐厅窗帘:3-5786BORANAOBEIGE: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288-XXXXXXXX的五展装潢企业有限公司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客餐厅窗帘面料1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3、客卧窗帘:TH22098-02及T5338:柏玺公司提交五展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面料进口自泰国和土耳其。蒋建华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主卧衣帽间(单椅)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4、客卧卫生间窗帘:SP01-LISOSPLAINVAINILLANO.55: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XXXXXXXXX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报关单真实性及关联系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述客厅多人沙发的面料2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5、主卧窗帘:(1)3-5456empireblue: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288-XXXXXXXX的五展装潢企业有限公司进口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同客餐厅窗帘面料1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2)T5516:柏玺公司提交五展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面料进口自土耳其。蒋建华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主卧衣帽间(单椅)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6、主卧卫生间窗帘:SP01-LISOSPLAINVAINILLANO.2: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XXXXXXXXX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报关单真实性及关联系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述客厅多人沙发的面料2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7、书房窗帘:(1)面料1为TH22098-19:无进口凭证。(2)面料2为N8026-2:柏玺公司提交五展装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证明该面料进口自荷兰。蒋建华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同主卧衣帽间(单椅)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8、次卧窗帘:3-4153AUNIONBEIGE及T5436:无进口凭证。

9、次卧卫生间窗帘:SP01-LISOSPLAINVAINILLANO.58:柏玺公司提交编号为XXXXXXXXX的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无原件)一份。蒋建华对报关单真实性及关联系不予认可,理由同上述客厅多人沙发的面料2的意见。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三、地毯部分

双方约定地毯为100%新西兰羊毛,柏玺公司提交检验报告两份。蒋建华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检测结果仅为环保产品,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审查认定不予采纳。

另,柏玺公司解释远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大陆的经销商,五展装潢企业有限公司系台湾地区的经销商,五展装潢企业有限公司将货物运给远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远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再销售给柏玺公司。上海碧萝贸易有限公司系大陆公司,而嘉锋有限公司系台湾地区公司,相关货物系由嘉锋有限公司进口后销往上海碧萝贸易有限公司,再行销售至柏玺公司。但柏玺公司并未就其上述陈述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软装采购供货合同》及附件、分项明细清单、《昆山XXXXXXX软装设计确认方案及报价》、(2018)沪0104民初2209号民事判决书、柏玺公司企业公示信息、往来函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其他证据或欠缺形式要件,或与本院认定的事实无关,或欠缺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争《软装采购供货合同》的签订时间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柏玺公司提供的货品是否符合双方确认的分项明细清单上的材质要求且符合国家规范的产品质量要求。

柏玺公司向本院举证其持有的所有案涉进口货品的进口凭证或依据,经本院认证,首先对于案涉所有欧洲榉木木材的家具,柏玺公司单方送检的检测报告仅显示系山毛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8513-2001《中国主要进口木材名称》的规定,两者并非一物。且柏玺公司亦无法证明其提交的报关单上的木材与本案所涉货品的关联性,故本院对柏玺公司的举证不予采纳。

其次,对于柏玺公司提交的所有报关单均无原件,无翻译件,该域外形成的报关单并未经过公证认证,且无海关签章,货品型号均为手写,在柏玺公司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之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上海碧萝贸易有限公司、远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型号产地说明文件及五展装潢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均无其余书证予以佐证且与本案所涉货物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另对于柏玺公司所述的货品进口方式,其并未举证上海碧萝贸易有限公司向嘉锋有限公司进口案涉货品及其向上海碧萝贸易有限公司采购的证据、也未举证其向远采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采购的证据,故柏玺公司的举证也并未形成证据链,对于其关于进口方式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无法依据柏玺公司上述举证认定其提供了符合分项明细清单上材质要求和国家标准的货品。

柏玺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又案涉货物已由柏玺公司自行处理,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蒋建华主张解除系争《软装采购供货合同》,本院亦予以支持,又因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已裁定受理柏玺公司破产申请,故本院确认蒋健华对柏玺公司享有801,640元的软装费用债权(已扣减《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墙纸与软包合同》的费用及新增地漏、坐凳的费用)。

至于柏玺公司辩称其已通知蒋建华前来验货,经验货后蒋建华未付尾款导致其未发货的主张,其并未举证。根据双方往来函件可知,蒋建华指定人员前往工厂只是查看制作进度并非验货。在蒋建华女儿蒋某与柏玺公司相应承揽案件于2018年1月11由本院受理后,蒋建华对货品材质存疑,要求在出货前查验相应的进口凭证亦合理。故柏玺公司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软装采购供货合同》约定为合同总价的10%,蒋建华自愿调整为1万元,亦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蒋建华与柏玺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软装采购供货合同》于2020年5月14日解除;

二、确认蒋建华对柏玺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享有801,640元的软装费用债权;

三、确认蒋建华对柏玺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享有10,000元的违约金债权。

案件受理费11,916.40元,由柏玺建筑设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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