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楚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身份证号码:445××××××××××××*。 被告:张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身份证号码:510××××××××××××*。
审理经过
原告吴楚东与被告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楚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1.8万元及该款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因生意往来相识,2015年2月14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将借款4万元出借给被告。当天被告立下《借条》一张交原告存执,确认向原告借到款项4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期到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陆续多次付还借款合计2.2万元,尚欠1.8万元没有付还。2020年7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再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回复原告承诺在2021年2月1日前履行还款。但承诺后仍没有还款。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证明原告出借被告款项的事实。4.微信聊天记录,手机载体,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张霞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存执,《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楚东人民币40000.00整(肆万元整)。于2015年3月15日归还借款人:张霞2015.2.14”被告张霞在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确认。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还其一部分款项,现尚欠借款1.8万元。2021年3月2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立下的《借条》及转账记录等为证,足资认定。原告请求被告付还现尚欠的借款18000元,据理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版)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吴楚东借款18000元及该款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张霞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表示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其不申请退费,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克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凯君 书 记 员 刘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