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媚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府谷县,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石永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 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武应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李媚达与被告武应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永强与被告武应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打下贷款条据。后又于2011年9月6日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2%),按季度结息,借据有被告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均拒绝偿还。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武应玺下欠原告本金2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武应玺下欠原告本金8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应玺辩称,借款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我于2013年8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其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且这两笔贷款没有用于夫妻家庭共同开支,被告康巧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质证

被告武应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客户基本登记表2组及打款凭条,证明该笔借款用于给杨飞跃和白永成周转,并于2013年偿还本金5万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武应玺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6日向原告李媚达借款20万元、8万元,两次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其中20万元借款偿还72000元利息,8万元借款偿还28800元利息。2013年9月24日,被告通过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该笔借款用于偿还8万元的那笔借款。后经原告催要,下剩借款本利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应玺向原告李媚达借款并出具借据的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出借给被告,原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借款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现下剩借款本金23万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武应玺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应玺偿还的100800元利息予以核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武应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媚达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本金20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3万元的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给付的100800元利息在执行中予以核减);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武应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郝振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高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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